原告刘某,男,34岁。
被告张某乙,女,33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张某乙于公告后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4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双方由于是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不了解,性格不和,因此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原、被告外出到广州打工期间,被告在厂里出现婚外情被原告抓住,二人生了一场气后,被告和情人外逃,原告曾多次打听寻找达二年之久,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伤了原告的心,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刘×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某、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家庭情况。2、河南省镇平县X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姐姐张××笔录一份,其陈述:张某乙没有在家,2007年出去至今,一直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张某乙国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1年4月1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张某乙现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