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已判刑)、王某峰(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来到巩义市X村口南边的大桥处,用摩托车顶住过路司机孙某驾驶的货车,迫使货车停下来,采用持刀威胁、用石块砸车的方式抢劫孙某及其爱人刘某,因遭到反抗未能得逞。22时40分许,板车司机曹某驾驶车辆经过此地,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王某峰将该车截住,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翟某某下车询问情况,王某和李某、王某峰便向翟某某索要财物,遭到拒绝后遂对其进行殴打,被巡逻民警发现,李某、王某峰被当场抓获,王某趁乱逃走。案发后,王某、李某、王某峰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王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刘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魏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国正
审判员孙某一
审判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