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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8年9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8年10月15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曲某某卖给商水县X镇养殖户杨X、靳XX假“丰苑”牌豆粕4吨;2008年3月,曲某某分两次卖给川汇区养殖户张XX假“丰苑”牌豆粕4.6吨;2008年6月份,曲某某通过卞XX分两次卖给项城市X镇养殖户刘XX“丰苑”牌假豆粕13吨;同年6月,曲某某卖给商水县X镇养殖户姚XX假“丰苑”牌豆粕4吨。经鉴定涉案销售总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刘XX、姚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卞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在豆粕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诉的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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