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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9月11日被武汉市X区X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及意见:2011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邻里纠纷与同村村民朱某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朱某甲将朱某海鼻骨处、右肋骨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邻里纠纷与同村村民朱某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甲将朱某海及其儿子朱某乾致伤,经鉴定朱某海损伤为轻伤,朱某乾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海于2011年9月1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8月16日其与同村村民朱某海发生纠纷并打伤朱某海父子的事实;被害人朱某海的陈某证明其于2011年8月16日被朱某甲打伤的事实;证人孙某、朱某乙、孙某、陈某、朱某乙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鉴定结论证明朱某海损伤构成轻伤、朱某乾损伤构成轻微伤,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朱某海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因该案属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矛盾,被告人是在校学生,犯罪后又积极认罪,为有利于被告人在接受教育改造的同时、不影响其完成学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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