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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陈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3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分别在冷水江钢铁总厂荷花池附近、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X房间3次贩某毒品冰毒1.08克,得赃款850元。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李某、辜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酒店入住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且系情节严重,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陈某(绰号“X”)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冷水江钢铁总厂荷花池附近见面后,被告人黄某卖给陈某约0.3克冰毒,得赃款250元。

2、2011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被告人黄某要陈某到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X房间去。随后,被告人黄某在该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毒品冰毒卖给陈某。

3、2011年7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接到陈某要求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被告人黄某要陈某到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X房间去。被告人黄某在该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约0.3克毒品冰毒。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在冷水江市X路红双喜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在其所住的房间内缴获了白色晶状可疑物品若干。

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品净重0.18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冰毒3次,贩某毒品冰毒0.9克,得赃款850元。另有准备用于贩某的毒品冰毒0.1842克被缴获。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冰毒的总重量为1.0842克。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某、李某、辜某证言,分别证明陈某在被告人黄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某、数量及金额;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黄某时,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黄某租住的冷水江市红双喜酒店X房间内缴获可疑晶状物品若干并予以扣押;

5、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黄某租住的冷水江市红双喜酒店X房间内缴获白色可疑晶状物品若干,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品净重0.18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涉案财物入库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黄某的毒品,已被收缴;

7、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李某分别辨认被告人黄某是贩某毒品冰毒给其的人以及被告人黄某辨认陈某、李某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人;

8、通话清单,证明陈某与被告人黄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

9、入住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黄某入住冷水江市博尼尔大酒店的时间及房间号;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旭

人民陪审员陈某贵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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