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公安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冯XX、李X、法库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3时40分,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某超速驾驶辽x警号轿车,沿G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G203线63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冯XX超速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致李X、冯XX及辽x号轿车乘车人任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XX无责任。法库县公安局系辽x警号轿车车主,李X系司机。辽x警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止。
任XX受伤后自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43天,诊断脑震荡、踝关节骨折等伤。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9月3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15天,诊断为右膝关节断裂等伤,支出医疗费167,355.08元,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XX要求李X、冯XX、法库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冯XX、法库县公安局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任XX交通费300元;三、法库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110,148.55元(167,355.08-10,000)×70%;四、被告冯XX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47,206.52元(167,355.08-10,000)×30%;五、被告李X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法库县公安局承担35元(50元×70%),冯XX承担15元(50元×30%)。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系无证、醉某、超速驾驶,依据相关条文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X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XX答辩认为: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未答辩。
被上诉人法库县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驾驶人无证、醉某、超速驾驶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已明示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尽快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安全和社会稳定,且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任XX对驾驶人李X是否无证、是否醉某、是否超速等行为并不能预期,所以因此而加重受害人的负担是不符合立法宗旨及常理的,故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