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杨某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涂某某,第三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沈丘县X乡X村大杨某自然村,北边长16.40米、南边长16.40米、东边长15米、西边长15米,使用面积246平方米。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是邻居,后因相邻权发生纠纷,2009年4月9日,第三人将我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维护我的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杨某良、杨某连、杨某龙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1、被告为杨某行政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出路是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莲池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杨某丙的宅基证没有存根。
第三人杨某丙陈述:我在这个宅子居住已经26年,我的宅子分的时候与老二、老四的一样,比较小,后来垫坑变大了,比父母给我的时候大。这条路我一直在走,我的房子东边有沟才往西边走。1991年乡里量宅子时给我发了宅基证,应当维持。第三人的证人刘素英(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莲池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杨某良、杨某连、杨某龙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刘素英出庭作证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丙是亲兄弟关系,其兄弟四人,杨某丙老大、杨某全老二、杨某甲老四。其父母把杨某丙、杨某全安排在老宅居住,杨某丙在南、杨某全在北,把杨某甲安排在杨某丙西侧的另一处宅基地居住。2009年4月,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房屋侵占了第三人的出路,向沈丘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原告侵权。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了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土地证标注的出路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是大杨某村统一规划的0.45亩,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为第三人杨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属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的宅基证虽然被告承认是其颁发,但没有提供颁发土地证的依据,第三人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来源不明,故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1991年12月1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丙颁发的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奎
审判员邢汉杰
代理审判员孙红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