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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冯某某、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甲,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住所地太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太康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03年3月22日在太康县X镇邮政支局开户办一存折,户名是冯某某,存折号码为豫x。2008年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某监管分局(批复)下发周某监复(2008)X号批复,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X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属二级支行)开业,原太康县老冢邮政支局的各项业务由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管理。2009年1月9日冯某某持其存折在周某的一邮政储蓄网点上取款时,被告知2009年1月8日冯某某存折上的存款x元被人在青海省西宁市的一邮政储蓄网点取走,并在冯某某的存折上用电脑补打取款情况,注明是折取。而冯某某一直保管其存折,从未转给他人。现冯某某所使的存折附页上未有邮政储蓄机构工作人员的人工手工填写取款x元的记录,冯某某知道此事后多次找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冯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冯某某同其哥冯某兵一同到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取款x元,取款凭单冯某兵填写;2009年1月1日冯某某之妻又在上述地点取款200元,取款凭单是冯某某之妻填写。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到原属太康县邮政局老冢镇邮政支局,现属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办理存款,双方已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9年1月9日,冯某某取款时被告知有人于2009年1月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的一邮政储蓄机构取款x元,冯某某的存折一直由自己保管,亦未委托他人在外地取款,同时冯某某所使的存折附页上亦未有在外地取款的人工手写和记录,不符合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提供给冯某某存折上的客户须知第4条规定的异地取款的交易方式,盗取人显然使用的是伪造的存折,支付存款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其法定注意义务,故由此给冯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予以赔付,因该行属二级支行,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机构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承担。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所辩该笔存折被盗取是由于冯某某泄露密码所致,因无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某要求太康县邮政局给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太康县邮政局与邮政储蓄老冢镇支行之间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亦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冯某某存款x元,二、驳回冯某某要求太康县邮政局承担给付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采信证据有误,冯某某两次交他人代办取款的凭条足以证明其曾将密码泄露他人,一审认定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所辩系冯某某泄露密码致使存款被盗取无证据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纠纷性质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冯某某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与冯某某之间储蓄存款关系成立,冯某某要求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上诉称冯某某将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领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邮政储蓄太康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某印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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