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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被上诉人徐某甲、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X镇XX路。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系徐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甘志远,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XX局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甘志远,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2时7分许,李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湘阴县X镇工业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康集团前十字路口地段时,与徐某甲驾驶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甲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某住院治疗47天(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后转湘阴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天(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日),再转湘阴县中医某住院治疗50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7日,徐某甲再次入住湘阴县人民医某治疗8天。以上徐某甲共计住院108天,用去医某x.1元。2011年6月21日,徐某甲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因车祸外伤目前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左足第4、5跖骨多发性骨折,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致足弓部分破坏及左踝处皮肤瘢痕挛缩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二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某x元,伤后需2人护理6个月,1人护理12个月。徐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某赔偿各项损失x.1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省人民医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期医某、陪护人数和陪护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需后期医某x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60天。另查明,湘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有200元绝对免赔额特别约定。李某已向徐某甲支付医某x元,其中医某外费用为x.14元。徐某甲之母陈腊英于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6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徐某甲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2、徐某甲的损失如何承担。一、徐某甲的损失确定问题。徐某甲主张某损失包括医某x.1元、护理费x元(66.15元/天×180天×2人+66.15元/天×360天×1人)、误工费x元(63.6元/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8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4956元(4310元/年×5年×46%÷2)、营某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5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其他日用品开支2922元,共计x.1元。经审查,徐某甲的医某x.1元有经治医某出具的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应以湖南省人民医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徐某甲主张某66.15元/天的标准与湖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相符,护理费确定为x.4元(66.15元/天×108天×2人+66.15元/天×360天×1人);徐某甲主张某误工时间250天少于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253天,其主张某误工费标准63.6元/天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故对其主张某误工费x元予以认定;徐某甲主张某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应按12元/天计算,其主张某时间95天少于住院时间10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40元(12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x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徐某甲之母的子女人数6人分摊,认定为1652元;营某3000元有医某机构的医某作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徐某甲实际住院天数及多次转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徐某甲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x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有票据及清单证实,予以认定;其他开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徐某甲的损失共计为x.5元。二、关于徐某甲的损失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徐某甲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医某用赔偿项下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中的x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中的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x元。徐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x.5元,应当根据徐某甲与李某各自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本案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70%即x.65元,由徐某甲自负30%即x.85元。又因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某承担x.65元,除非医某用药x.89元(x.14元×70%)外,其余x.76元中的85%再减去绝对免赔额200元即x.49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确定为x.5元;二徐某甲的损失x.5元,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9元;由李某赔偿x.16元;由徐某甲自负x.85元;李某已经支付徐某甲x元,多支付的部分x.84元待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审法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甲负担4000元,由李某负担6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徐某甲对营某多认定3000元、医某多认定7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多认定x元、交通费多认定1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费用x元。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1、原判根据答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伤情,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营某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不存在多认定医某7784元;3、原判根据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4、答辩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达5304元,原判仅认定交通费1500元本来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所称多计算的医某7784元是指,徐某甲的非医某用药x.14元减去原判从保险赔款中剔除的非医某费用x.89元的余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徐某甲的营某、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⑴营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徐某甲因本案事故致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经治医某机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某出院医某中有加强营某的意见,原判酌情认定营某3000元并无不当。⑵医某。本案中徐某甲医某范围之外的用药虽为x.14元,而徐某甲的损失大大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原判对徐某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三七责任比例分担时,徐某甲实际上自负了非医某用药的30%,即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提出的多计算的医某7784元,原判仅剔除李某实际承担的70%的非医某费用x.89正确。⑶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甲因本案事故致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原判根据其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⑷交通费。徐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长沙、湘阴县等地住院治疗108天,且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原判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徐某甲的营某多认定3000元、交通费多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多认定x元、医某多认定7784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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