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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陈×、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龄前儿童,住朝阳市X区X街X路三段。

法定代理人刘××(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市X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葫芦岛市X村二杖子屯。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陈×、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陈×驾驶辽x货车,沿朝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单家店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刘×撞伤,刘×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朝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刘×的看管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治疗费、交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

被告陈×未到庭作答辩发言。

被告陈××未到庭作答辩发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辽x货车的交某险,同意赔偿交某险限额内损失数额,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辽x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我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能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陈×驾驶辽x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横过马路的刘学森撞伤。因刘×当时年仅两岁,由其家人王×看管。朝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陈×和王×承担同等责任。为给刘×治疗,共花医疗费x.64元、交某1945.50元。刘×住院86天,其中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57天。原告刘×治伤期间一直由其父亲刘××和其母亲刘明×护理。刘××和刘明×事故发生时均为朝阳市瑞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2000元。刘×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刘×由于左小腿左足脱裂伤,左足趾骨跖骨截趾术,构成七级伤残;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刘×伤情需继续治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x元。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1680元。

经查,辽x货车车主为陈×,司机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朝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提交某庭的刘学森住院病案、诊某、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某收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刘××及刘明×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工资证明;辽x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龙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辽x货车,因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刘×受伤,陈×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陈×为被告陈××所雇佣,陈××应负赔偿责任。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看护刘×的王××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辽x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药费x元、精神抚慰金x.77元、伤残赔偿金x.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医药费x.32元、护理费3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某974.75、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78元。

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陈××负担840元,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负担84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负担625元,原告刘学森的法定代理人刘××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红梅

人民陪审员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陈洪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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