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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祈新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山、祈新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外墙保温系统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合同总价款x.60元,分期付款,主材、人员进场后支付30%,保温砂浆施工完毕后支付30%,保温系统施工完毕后支付35%,质保金5%,待工程完工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购买施工用的原材料,并要求供货单位在2006年12月10日前交付完毕。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违反国家建筑节能法规的要求,未按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减少工作量,单方停止了内保温工程施工,致使原告因该工程订购的原材料无法使用,且需租赁仓库存放,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裁决,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5元及滞纳金x.93元,并赔偿原告材料损失x.98元。后该裁定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无效、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5元;2、被告赔偿因擅自减少工程量给原告造成的购买原材料损失x.12元,并赔偿原告租赁仓库损失x元,其它经济损失x.6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减少工程量给原告造成的购买原材料损失x.12元、租赁仓库损失x元及其它经济损失x.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康城小区X#-9#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应采用复旦安佳信玻化微珠保温干混砂浆材料,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用此材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原告不存在购买原材料的损失。原告作为一个建筑材料的销售企业,经销各种保温材料是其业务范围,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信阳中山公司”的保温材料是为被告的工程所用;3、原告请求的仓库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位于紫荆山路X路交叉口康城棕榈泉项目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大包,工期自2006年10月至2006年11月,甲方分四次付款,主材进场,人员进场,付款30%,保温砂浆施工完毕,付款30%,保温系统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决算后付款35%,质保金5%交工二年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附表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格主要约定:内墙2cm,商标世成(安佳信),材料费每平方米17元,人工费每平方米4.5元,合计每平方米21.5元,工程量x.4平方米,预计造价x.6元;外墙2cm,商标世成(安佳信),材料费每平方米22元,人工费每平方米10元,合计每平方米32元,工程量7716平方米,预计造价x元;外墙4cm,商标世成(安佳信),材料费每平方米39元,人工费每平方米14元,合计每平方米53元,工程量x平方米,预计造价x元,合计造价x.60元。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时,可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07年12月7日,被告的五大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原告所作工程总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认可为x.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x.05元未付。

2,2008年9月26日,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擅自减少工程量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x.05元;2、赔偿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x.12元;3、赔偿仓库租赁损失x元;4、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x.44元。2009年3月10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下发(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05元及滞纳金x.9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申请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原材料损失x.9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申请人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用x.6元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申请人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337.6元。2009年6月11日,申请人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9)郑执一字第X号裁定书,认为: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仲裁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州仲裁委(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3,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建筑防水材料、防腐保温材料、化工产品、灯具灯饰品、工业阀门、工业管道。该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做工程总价款x.05元,被告已支付x元,包括质保金x元在内还欠x.05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明知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却签订《康城外墙保温分项承包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减少工程量造成原告购买原材料损失x.12元及租赁仓库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与信阳中山市中山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发运单21份及原告与刘某霞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条三份,因原告作为建材、建筑防水材料的销售企业,不能证明购买的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是用于被告的工程,且原告提供的21份发运单日期不同,但票号相连,真实度及可信度不高,原告也未提交正规购货发票,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存在购买原材料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21份发运单本院不予采信,故不存在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购买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存放于仓库,造成租金损失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仓库租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存在仓库租金损失x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它经济损失x.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存在其它经济损失x.6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0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原告河南世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01元,被告河南省康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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