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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1967年7月l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l971年8月1O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丁,又名宋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甲、吴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受害人薛某林受宋某乙雇佣跟随宋某乙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08年6月2日,宋某乙让薛某林帮宋某乙、宋某丙收麦子时,被同为帮宋某乙、宋某丙收麦子的宋某丁驾驶时风牌四轮奔马车右后轮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现存放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太平间。事发当日1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展开侦查,后以不构成犯罪为由释放了相关人员。宋某丁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自认事故发生时自己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所开车辆也没挂牌照,事发前起动时自己确认附近没有人,所以车行驶时也就没有在意看倒车镜或后视镜,没有注意到车后箱处的情况。宋某丁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薛某林系原告薛某甲、吴某某之子,二原告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薛某林,女儿薛某妞。二原告家庭的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在庭审中,二原告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案中,宋某丁作为宋某乙、宋某丙收麦子时的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将薛某林轧伤致死,宋某乙、宋某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宋某丁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四轮农用车没有挂牌照,车行驶时也就没有在意看倒车镜或后视镜,没有注意到车后箱处的情况,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故该院认定宋某丁对薛某林受伤致死一事具有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薛某林系郑州居民户口,但二原告在庭审时认可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由此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x.5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8元,该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停尸费x元以及抢救费1500元,由于二原告尚未向医院交纳上述费用。该院认为,因受害人薛某林的尸体尚停放在医院太平间,相关费用尚未确定,而抢救费二原告并未向医院交纳,当事人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两项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关于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子女状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等因素,该项费用该院酌定为x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0元。对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甲、吴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二、被告宋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薛某甲、吴某某负担三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同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薛某甲、吴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费用数额计算上,使用的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采用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或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应为x元,而不是x.5元的标准。上诉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上诉人认为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相符,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按最高标准10万元执行。因死者薛某林的尸体现在还停放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的太平间,每天的费用是50元,法院应当本着事实求是,息诉止争的处理方式,支持该项费用及1500元的抢救费用。

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适用2007年的数据,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因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另外还有一个女儿,被扶养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基本上合乎事实。停尸费和抢救费还没有发生,同时上诉人不及时处理尸体,故意扩大损失,就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牟县X镇X村第三村X组委会及组长、该村X组联户代表蒋刘昌、路某戊、薛某己、路某庚等人出具证明,称薛某甲、吴某某夫妇,自2008年6月2日其儿子薛某林发生死亡事故之后,薛某甲因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一直处于恍惚之中,丧失劳动能力;吴某某也因此事,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不能从事劳动。薛某林的尸体现仍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太平间停放,该院的停尸费收取标准为每日50元。

本院认为,虽然死者薛某林自2006年3月起至2008年6月死亡时,在郑州从事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作,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陈述时,称请求的赔偿数额是按农村户口计算的,没有按城市户口计算,所以,原审法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薛某林的死亡赔偿金正确。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开庭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上诉人请求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时按2008年度居民收入或者支出标准,予以支持。

根据中牟县X镇X村第三村X组委会及组长、该村X组联户代表蒋刘昌、路某戊、薛某己、路某庚等人出具证明,薛某林发生死亡事故之后,薛某甲和吴某某因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不能从事劳动。二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薛某林的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20年=x元。郑州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死者薛某林丧葬费x元÷2=x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薛某林兄妹2人,上诉人薛某甲和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3044元×20年÷2=x元。

抢救费和停尸费均是因薛某林死亡而发生的费用,如果该两项费用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将人为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虽然薛某甲和吴某某尚未向医院交纳抢救费1500元以及停尸费,但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且上诉人在领取薛某林尸体时应当向医院缴纳两项费用。因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上诉人不能及时处理死者薛某林的尸体情有可原,尸体未能及时处理而增加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死者薛某林的尸体现仍停放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太平间,该院的停尸费收取标准为50元/天。上诉人薛某甲、吴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9月2日薛某林的停尸费x元予以支持。

薛某林死亡时年仅19岁,考虑到薛某林死亡给上诉人实际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上诉人薛某甲、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宋某乙、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薛某甲、吴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贰拾肆万柒仟捌佰陆拾捌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薛某甲、吴某某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同负担四千六百六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王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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