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杨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次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在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以沙浦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是专门在赌场放贷款的,被告是在参与赌博活动时认识原告,被告将房产证、身份证押给原告,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240,000元,利息每天1,000元,连本带息原告要求被告写了400,000元借据。到期后被告仍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因赌博罪被判刑,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今有杨某因生意周转借袁某人民币400,000元,本人愿用沙浦路X弄X号X室房产作为抵押,于2009年10月底归还。当天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袁某人民币400,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实际借给被告240,000元,要求被告写了400,000元的借据,且被告在借款后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00,000元借据和收条,故原被告间4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240,000元,要求被告写了400,000元的借据,且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因被告对此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17元,保全费人民币2,63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