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设立,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郑某和马某,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各占50%股权。郑某、马某及某告等14人均为某工业协会职工,被告设立时向14名职工均签发出资证明,原告出资数额为5,000元,占5%股份。之后每年按持股比例向原告等职工发放红利。2005年12月底,经全体股东决议,被告的全部股权转让于某工业协会,股权转让款按出资比例以分红形式发放给原告等各股东。原告自被告设立时至2005年12月底期间为被告隐名股东,但被告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从未向股东批露,股权转让时也并未向股东出示审计报告,股东对于被告资产是否全部分配完毕并不知晓,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1998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公司财务报表、财务帐册及某计凭证,供原告查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交截止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财务报表、财务帐册及某计凭证。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虽持有被告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但实际并未出资5,000元,故原告并非被告股东,无权主张股东知情权。原告曾担任被告财务,股权转让时参与清算和分红小组,对于被告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是清楚知晓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时效。原告离职时因与被告产生纠纷,将其保管的财务帐册私自拿走,被告不得已通过诉讼方式取回,被告据此有理由怀疑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设立,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东为郑某和马某,各出资为5万元,各占被告50%股权。当时,郑某、马某及某告等共计14人为某工业协会职工。被告在设立时,分别向14位职工签发了证明自然人持有被告股权的《证书》。原告持有的证书记载其向被告出资5,000元,占被告5%股份。之后,被告历年向上述职工发放过名义为“股民分红”或“红利”的款项。2001年8月16日,被告签发了一份《第三次全体股民大会纪要》,决定:1、被告各股民的股份在当年按100%归还(分两次);股本金归还后,股民仍享有原待遇,今后不分红,视被告业绩以工资形式发放。2002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元。2005年12月10日,被告形成了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内容包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被告转让给某工业协会;被告的全部财产折价115万元由某工业协会收购,并于2005年12月支付完毕;被告转让的收入以分红形式按投资比例分发给股东;2006年元旦开始,被告原董事会及某东不再存在。原告及某某、郑某等12人在该决定上签名。当月,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领取“分红”68,000元。2006年11月2日,某工业协会向被告出资50,000元,成为被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后又追加出资25万元。2008年9月23日,郑某和马某退出被告,被告的注册资金减至30万元,某工业协会成为被告的唯一股东,被告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被告股东,出资额为5,000元,对被告的持股比例为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出具判决书,认定原告原先系被告隐名股东,但已于2005年12月将其所持隐名股份全部出让给某工业协会并已取得股权转让款,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某、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股东因投资于社团法人或加入社团法人而成为其成员,并基于其成员资格在团体内部享有权利。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其中,股东的非财产权利,具有社员权的性质,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而知情权则是股东在公司中所能行使的最基本的非财产权利之一。在股东通过转让代表其财产权利的股份退出公司后,原先的公司成员资格即被取消,股东身份随之丧失,其也不再对公司享有知情权。因此,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现任股东。本案原告已非被告现任股东,已无权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提交1998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财务报表、财务帐册及某计凭证,供原告查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彭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