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间,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结伙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村进行入户盗窃。计窃得:X号周某某家人民币100元;X号黄某丁家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金项链一根、18K鸡心挂件一只及人民币340元;X号邱某某家价值人民币420余元的手机二部。在华亭镇X村X号被害人沈某某家未窃得财物。案发后,上述所窃赃物、赃款均已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肖某某单独至本区X镇X村袁桥X号樊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的金饰品。
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周某某、黄某丁、邱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足迹鉴定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的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肖某共同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单独盗窃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所窃得的戒指是假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结伙携带手电筒、螺丝刀、塑料插片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村、北新村,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均已缴获发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月18日21时许,至金吕村X号沈某某家,未窃得有价值的财物,后至北新村X村X号周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均为5角硬币)。
12月19日晚,至华亭镇X村X号邱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420余元的夏新牌、海尔牌手机各一部。
12月20日21时许,至华亭镇X村X号黄某丁家,窃得人民币340元及价值人民币1270余元的金项链一根、18K鸡心挂件一只。
2009年12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肖某某单独至本区X镇X村袁桥X号樊某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的金戒指二枚等物。
200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盘查,被告人肖某主动交代了伙同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3日17时许其锁好乡下家房门后回嘉定,直到19日中午回家发现家中被窃,经清点,共被窃旧毛巾二条、虎生肖某件一块。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一直无人居住,2009年12月29日上午其回家发现被窃,经清点共被窃一元、五角硬币200-300元。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0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窃,经清点被窃海尔手机一部、夏新手机一部及银元一枚。
4、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早上起床发现家中被窃,经清点共被窃人民币380余元、一根金项链和金挂件一只。
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2日9时许其离开家,至12月14日下午回家,发现家中被窃,经清点共被窃三枚24K圆戒指、一枚千足金戒指、一枚方形戒指、一枚蓝宝石戒指。
6、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王某戊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09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华亭镇辖区内进行治安巡逻,当巡逻至华亭铝材厂时,发现二名男青年由西往东走,形迹可疑,就将二人拦下盘问,并在二人身上查获二把螺丝刀和小手电筒,由于近期华亭镇发生多起入农宅盗窃案,就将二人带至派出所继续审查。肖某首先交代了伙同肖某发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进行现场辨认,肖某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的足迹鉴定书证实,相关作案现场的鞋印系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所留的情况。
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暂住处及身上查获相关物品的情况。
10、上海嘉定老庙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千足项链一根重3.5克;18K挂件一只重0.68克。
11、被害人樊某某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证实,被窃物品的购买时间、品种、价格等。
12、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1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07)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情况。
14、被告人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5、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的网上户籍材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6、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的有关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其在被害人樊某某家窃得的戒指是假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不仅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被窃物品的购买发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书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关供述予以印证,故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肖某共同盗窃的财物已全部缴获发还、被告人肖某某单独盗窃的财物未退赔及二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樊某某;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陈品浩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某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