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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张某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曾用名柴某胜,男,成年,现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徐某某)交于甲方(被告柴某某)质量保证金伍万元,从即日起,甲方工地超15天不开工,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2009年3月18日,原告将贰万元保证金交于被告,从原告交纳保证金15天内,被告工地一直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利息2000元,共计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柴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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