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省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司某于1980年在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1年4月6日和X年X月X日生育两男孩。由于原、被告个性差异大,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以来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无法维系夫妻生活。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司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适当给我补偿。
经查:原告贺某与被告司某197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的,于1980年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的一男孩,取名司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司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贺某亦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司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贺某自愿补偿被告司某12000元,此款限原告贺某于2011年12月5日前付清;
三、原告贺某与被告司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贺某与被告司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