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4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5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钮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十一人在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内打扫卫生时,看到大量闲置的卸料机等物品后,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安排王某乙联系废品收购人员。12时许某告人王某乙带着被告人郑某某趁场内无人之机进入该厂,一起将卸料机、地沟盖板、阀门、电机等物品(总重604公斤,价值1691元)及废铜(重4公斤,价值200元)分两批装车,由被告人王某甲掩护盗出厂,共价值1891元。后拉至被告人郑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一起用于加班吃饭500元。公安人员巡逻至被告人郑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发现上述物品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又将上述赃物转移至其在上街区X街村的老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共同退回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X的报案材料,证人燕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89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烘干包装车间主任,明知该财产属于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是国有财产,仍指使并伙同其员工进行盗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及十二名被告人主动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定罪不持异议,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客观上被告人没有获利,赃物已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宾、钮某某、李某某、张某、白某某、齐某某、王某丙、霍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宾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钮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随案移送:赃款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