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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8月1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甲,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坡某至桥业公路XKM+95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三轮车冲出路外翻下坡某,造成乘员黄某、黄某、罗某、罗某受伤,唐某乙、韦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受害人唐某乙家属x元,赔偿韦某家属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家庭困难,家人急需照顾,建议对胡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广西55/x号农用三轮车载被害人唐某乙、韦某等6人由某某往桥业方向行驶,行至坡某至桥业公路XKM+950M处时,因雨天路滑,胡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三轮车冲出左侧路外翻下坡某,造成车辆损坏,农用车上被害人黄某、黄某(四)东、罗某(少)标、罗某受伤,唐某乙、韦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外出打工,2011年8月2日,胡某家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分别与唐某乙、韦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某清赔偿款x元、x元。两被害人家属同时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黄某、罗某、罗某陈述,1995年2月23日,其四人和另外两人乘坐胡某的三轮车前往桥业。当时路面很湿,到达出事地点附近下坡某,车速越来越快,好像刹不住,后来就翻下路边沟下。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某、概貌等情况。

3、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检验广西55/x号农用三轮车的情况。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两份分别证实,唐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韦某因脾破裂死亡。

5、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乙、韦某、黄某、黄某、罗某、罗某无责任。

7、田阳县X路管理所证明证实坡某至桥业公路X路段的纵坡、坡某、弯道半径的情况。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陆绍全代胡某与两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9、经济赔偿凭证证实两死者家属分别收到赔偿款x元、x元的情况。

10、谅解书证实两死者家属谅解胡某交通肇事行为的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胡某在百色开往广东深圳大客车上被抓获的情况。

12、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案件补充说明证实,因伤者在医院治疗的材料保存不善,无法对黄某、黄某、罗某、罗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13、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胡某供述,1995年2月23日早上,其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搭载6个人从某某往桥业方向行驶,行至下坡某段时,由于雨天路滑,农用三轮车冲出左侧外翻下坡某。当时车上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被送到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到广东打工,想赚钱赔偿死者和伤者。2011年8月其回田阳过完农历七月十四的节日后,在乘车返回广东时,在客车上被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李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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