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17日经扶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因被告无生育能力,结婚后12年两人都没有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四扇七柱木瓦房一栋及存款依法协商妥处。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2、新晃县X乡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
3、新晃县X乡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
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吴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系二婚,原育有一女,随前夫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双方一起到江苏省江阴市务工。2011年,因原告张某喜欢上网,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同年11月,原告张某从务工地返回娘家探望生病的哥哥,与被告吴某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吴某曾到探望原告张某的哥哥一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近期虽为家庭琐事有所不睦,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张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被告吴某无生育能力且久治未愈的证据,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克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陆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