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镇X路段时前轮爆胎后翻车,造成乘坐人刘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镇X路段前轮爆胎后翻车,造成乘坐人刘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XX、刘永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