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陆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3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与公交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陆某,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2日上午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客车经焦作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丈夫乔红卫驾驶的车牌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乔红卫当场死亡,原告重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左上肢瘫六级伤残和癫痫发作九级伤残。原告共住院453天,花医疗费x.04元,期间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了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书。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和死者乔红卫生育二子。长子乔柯,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开达学校学生;次子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环南一小学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共客车与乔红卫驾驶的车牌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伤残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乔红卫分担民事责任。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红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市居住生活,故有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赔偿数额应由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62元,陪护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1元,营养费3171元,伤残赔偿金x.22元,交通费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471.8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1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951元。
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乔红卫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仅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乘坐人,上诉人受损害的后果,是被上诉人与乔红卫共同造成的,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上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让无过错人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有权选择被告,有权要求其选择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这种选择不违法。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一审中上诉人最终的诉讼请求是x.59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x.33元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少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全部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59元的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公交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不应按城镇赔偿宋某某各项费用。理由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根据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25条、28条、20条、35条规定,在户籍制度未改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按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只能按农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被抚养有数人的支出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而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最高伤残登记为6级,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规定,不应按5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法释(2003)X号司法解释第20条、25条、28条、35条规定及x-2002规定,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宋某某认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是乘坐人,所受伤害,应由公交公司和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责任,我方有权选择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公交公司认为,一审责任划分适当,同一事故的另一案,(2008)焦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也是三七划分责任。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宋某某认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标准过低,宋某某从事加工制造业,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x元赔偿。宋某某住院453天,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一审计算过低。两个孩子抚养年限是15年,应该是x元。
公交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宋某某未提供稳定的工资收入,应参照城镇X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860元计算误工费。宋某某最高伤残是6级,应按6级伤残计算赔偿金。对本陪护费,宋某某未提供陪护人的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医疗费我方已支付。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宋某某住院医疗费x.04元,系公交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2006年1月2日上午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客车与乔红卫驾驶的车牌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宋某某作为乘坐人,在本起事故中应不承担责任。宋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有权选择被告,有权要求选择的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之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按三七责任划分,确认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为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3×10元/天)4530元,营养费为(453×10元/天)4530元,误工费为(x.05元÷365天×521天)x.30元,残疾赔偿金为(x.05元×20年×60%)x.6元,被抚养人乔柯的生活费为(7826.72元×5÷2)x.8元,被抚养人宋某的生活费为(7826.72元×11÷2)x.96元,陪护费为(x.05元÷365天×453天×2)x.24元,交通费为(453天×2元/天)906元,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471.8元、复印费100元部分的判决,上述各项共计x.94元,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x.04元,其余x.9元,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对公交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确认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额过高,应予纠正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共计x.9元。
一审诉讼费5951元,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3776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3806元,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