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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与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汪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76岁。

原告刘某、张某诉被告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延河,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经开封汴房置换有限公司中介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刘某将大王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出卖给被告。后因该房产未征得房产共有人张某的同意,原告张某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交易合同无效,程某某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多次与被告联系,请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返还房产,原告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不履行返还房产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本市大王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返还原告并返还与该房产相关证件;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7日止的租金x元(每月租金为4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的租金,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也判决合同无效,但法院并没有判决什么时间退房,被告不存在不执行判决问题。房屋买卖无效的责任在刘某和开封汴房置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刘某和开封汴房置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因房屋升值所造成的损失,在赔偿损失之前,被告不能退房。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也是无理要求,被告出钱买的房应该住,哪有利息之说。原告收取购房款也已经三、四年了,他应该支付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经开封汴房置换有限公司中介签订房产交易合同一份,原告刘某将本市大王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于同年5月17日给付刘某购房款x元后,刘某将房屋钥匙、天燃汽用户证、有线电视用户证交给被告程某某,被告于三天后入住该房。原告张某以刘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卖给被告程某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与刘某于2007年8月8日离婚。本院以房产交易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是经济适用房且交易程某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为由,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刘某与程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效,程某某提起上诉,2008年8月1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庭审过程某,原告刘某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被告程某某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故二原告要求退还被告购房款并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并未将诉争的房屋租给他人获得收益,二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将开封市大王屯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及房屋钥匙、天燃汽用户证、有线电视用户证返还给原告刘某、张某,同时,二原告将购房款x元退还给被告程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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