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姬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购买原告仔猪24头,计款1万元。当天被告收到我24头仔猪后,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称当时无款,3天内给钱。我觉得都是邻居,晚一天给也行,就答应了。后我多次打电话催要,2008年6月11日被告到我家送了6000元,后来又多次找被告,被告有意躲避,后经村长、其他人说和,被告就是不给。我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4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姬某某24头猪仔,价款1万元。张某某收到24头猪仔后,当时未付款,给姬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2008年6月11日,张某某还款6000元,还欠姬某某4000元钱,经姬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一直未还款,姬某某无奈,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还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000元,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双方约定利息的任何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姬某某欠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孙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