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许昌市春秋广场公明海鲜酒楼门前,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银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0元)。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供述、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