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X,男,汉族,1976年9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系华达房地(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为解决甘州区X镇X村二社“城中村”问题,2009年4月9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确定,同意对花儿村二社“城中村”进行改造,由该社对居民区房屋自行拆迁、建设和安置,开发修建住宅小区。嗣后,花儿村二社由全体社员为股东成立了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雷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该社大部分社员均与华大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拆除自己的房屋,出让了土地,但该社社员张俊(被告人张某某父亲)因房屋补偿问题与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召集社委会成员及全体社员召开会议,决定对张俊家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2009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组织社委成员,雇佣本社居民点开发工地上施工的挖掘机,调集施工民工对张俊家的房屋强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正在拆除房屋的挖掘机上,用打火机点燃,致挖掘机损毁。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挖掘机价值x元;被告人雷某某组织人员非法拆除张俊家房屋6间,造成房屋及屋内部分物品损毁,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及损毁的物品价值x.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巨延东、王彬、牛建东、胡建山、张有、周建设、臧克军、闫慧、张菊香、张俊、牛海兵的陈述,被毁坏的挖掘机、房屋及其他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在被告人雷某某组织他人强制拆除自家房屋时,将汽油浇在挖掘机上用火点燃,将挖掘机烧毁,所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拆除他人房屋,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关于“烧毁挖掘机是‘自卫’行为”的辩护观点,既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也不具备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两被告人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