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苏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因发热厌食于2005年2月16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确诊为脓胸病。2月22日手术,住院24天出院。两个月后,原告手术刀口起胞破裂流脓。原告与被告联系后,于2005年5月4日复查,被告复查后告知原告一个月或半个月就会好,但此后一直没有好转,原告无奈带着CT找被告,被告看过CT后再次表示两个月或半年后也也许会好,并称流脓不会对原告的肋骨造成腐蚀。2006年7月9日原告到江苏某阴市人民医院拍胸片检查,发现因长期流脓造成原告左侧第六根肋骨被腐蚀变形。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至被告处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手术前,原告告知被告其伤口的细菌是“葡萄球菌”,被告排除原告患有结核。2006年7月17日手术,切除肋骨约5公分和胸腔内膜。7月20日胸透发现胸壁有残腔,被告称用负压鼓吸引可以消灭残腔。21日晚原告发热到39℃,虽经原告多次反映,但被告未采取降温措施。22日原告手术切口有水状液体溢出,23日被告对原告用抗病毒的药物治疗,但不见好转,29日换药时发现引流管处大面积腐烂,治疗半月后仍未见好转。因支付不起医疗费,被告动员原告出院,并于2006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出院证明。出院后原告伤口仍然未愈合。2007年1月29日原告到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被建议回原来治疗的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4月18日原告到周口市郸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切开伤口后发现里面有2cm×1cm大小的肋骨残片。残骨取出后经治疗伤口不再流脓,但仍不能愈合,2008年9月29日,原告发现手术切口处有一片黄某大小的肋骨残片,第二天该残片掉出,伤口逐渐愈合,至今未复发。原告认为自己的疾病经被告两次手术后不但没有康复反而因手术留下肋骨残片于体内,致使伤口被感染而不能愈合,且被告在原告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让原告出院,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和监护人的误工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医院的检查治疗费5321.3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680元、医院多收的费用110×10=1100元、钱店卫生院治疗费4830元,共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x.95元;
2、[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书上显示需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4年,每日按30元计,共x元;
3、江阴市兴华金属制品厂证明一份、江阴市澄丰制衣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病后,其父母因护理原告一直无法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损失x元;
4、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本次诉讼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
5、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往返治疗而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5680元;
6、其他票据45张。证明原告到各个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共计5321.35元;
7、2005年2月、2006年7月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其两次住院的治疗过程以及住院时间。
8、交费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多收原告的医疗费用110元,被告应10倍赔偿原告共计1100元;
9、其他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21份。证明原告到其它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
10、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损害产生,过错参与度为50%;
11、出院证两份、各种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第二次出院是因被告动员原告才出院;
12、住院一日清单一组。证明医嘱上显示有胸透,原告也交费了,但未见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不真实;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疾病诊断正确,治疗措施正确,医疗行为无违反规范之处,并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2、原告术后出现的刀口感染及刀口未愈合是正常的手术并发症,是正常的医疗后果,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院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应追加周口郸城市钱店卫生院及2008年9月29日为原告李某甲进行手术的医疗机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被告处两次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第二次住院时,因原告欠费私自出院的事实。
2、[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作为营养费依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有关营养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江阴市兴华金属制品厂的证明上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江阴市兴华金属制品厂的证明不予认定;同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文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江阴市澄丰制衣厂的证明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中部分票据无日期或日期并非原告治疗过程中,起始地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存在非交通、食宿票据,本院核实后对其中部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中,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以及虽然是在被告处交纳的费用,但并非在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发生,且原告无法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同时对原告除2005年2月7日-2月16日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以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例手册(空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在其他各医疗机构检查、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鉴定书自相矛盾,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其申请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相应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只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票据予以采信。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并未显示原告是在被告动员之下出院,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两份出院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缺失不能证明病历不真实。因原告并未就病历书写不规范或缺失与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缺少会诊记录,时间记录不准确、不规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第二次住院时其并未私自出院,否则被告不会给原告开具出院证。因2006年10月30日的出院证明显示的是“家属要求出院”,且被告认可出院证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依此证明原告私自出院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医院的病历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经鉴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了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李某甲切口愈合时间较长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发热厌食15天”为主诉于2005年2月16日入住被告胸外科。入院前曾在当地医院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在郑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无好转。入院后经CT和B超检查,明确诊断为左侧脓胸。2005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实施开胸探查,术中见:胸膜脏层、壁层广泛增厚,左下肺部分实变,存在肺脓肿并破溃入胸腔。行胸膜剥脱、左下肺切除,手术顺利,术毕余肺膨胀好。术后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抗炎处理。因原告年龄小,不能配合咳嗽、吹气球等治疗,致胸腔积液、积气引流不畅,原告间断发热。治疗采取胸膜腔负压吸引等措施,但复查SCT仍提示左上肺膨胀欠佳(2月26日、3月10日)。经换药引流、抗生素应用等应用治疗,逐渐有好转,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出院。手术后约40天,原告左胸手术切口处鼓起一脓包,后脓包破裂,一年多时间左胸口伤口未愈合,反复流脓液,在当地医院治疗不见好转,2006年7月9日原告在外院检查为:左侧胸腔积液。2006年7月10日,原告以“脓胸术后一年半,切口流脓15月”再次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查体可发现原切口中部一窦道口间断流脓,积脓向胸壁破溃致切口局部不愈合。2006年7月17日被告对原告开胸探查,术中见,胸腔下部可见局限脓腔,含少量脓液,左侧6肋骨中段局部虫蚀性破坏。手术清除脓液、剥脱增厚胸膜,去除病变肋骨。术毕脓腔消失,上肺膨胀好。术后胸腔引流、抗感染对症处理。但原告仍不能咳嗽、吹气球促使肺膨胀,无法配合治疗。术后13天,引流管再次引流少量脓液,并继发局部切口不愈合。被告给予原告对症抗菌处理、胸腔冲洗等治疗措施,仍残留有一窦道。2006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伤口无法愈合造成损害,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家属为给原告治疗,除在被告处就诊、治疗外,自2006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18日,曾先后到江苏某江阴市人民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江阴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北京世纪坛医院、江阴市山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阴市山观卫生院、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儿童医院等十多家医疗机构辗转检查、治疗。2007年4月18日原告到周口市郸城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钱店卫生院)治疗,切开伤口后发现里面有2cm×1cm大小的肋骨残片。残骨取出后经治疗伤口不再流脓,但仍不能愈合,2008年9月29日,原告发现手术切口处有一片黄某大小的肋骨残片,第二天该残片掉出,伤口逐渐愈合,至今未复发。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第一次住院诊治时,根据其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原告患左侧脓胸正确。2月22日行开胸探查、左侧脓胸廓清术、左下肺脓肿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处理等均符合治疗原则。2006年7月原告以“脓胸术后15个月、胸壁窦道流脓15个月”二次入院,7月16日手术清除脓液,去除病变肋骨,术后采取抗感染、对症支持、窦道引流、切口换药等措施,均符合治疗常规。2007年5月3日在郸城县钱店卫生院手术取出的游离骨片和2008年9月29日原告家属发现的肋骨残片,均为死骨,死骨的形成与感染致骨质破坏有关,系疾病发展的结果,非被告二次手术清除不彻底所遗留。但被告在第一次手术前及手术中未对胸腔脓液进行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第二次手术后2个月,原告切口处出现脓疱,继之破溃,流黄某分泌物,伤口长时间不愈,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反映未充分重视,未及进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第二次手术后被告对原告伤口窦道形成重视不够,致原告出院时机不当。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切口愈合时间较长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
2007年4月18日原告到钱店卫生院治疗是因原告在被告处二次住院手术后伤口迟迟不能愈合。虽然在钱店卫生院手术后伤口仍不能愈合,但伤口已不再流脓,被告也并未举出钱店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与原告在被告处二次手术伤口迟迟不能愈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且2008年9月29日,是原告自己发现“手术切口处有一片黄某大小的肋骨残片,第二天该残片掉出,伤口逐渐愈合”,而非经医疗机构进行手术,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坚持认为钱店卫生院对其并未构成损害,相反,原告对钱店卫生院心存感激,故对被告辩称应追加钱店卫生院及2008年9月29日为原告李某甲进行手术的医疗机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医疗费,医疗费应为x.95×50%=x.9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在被告处二次住院共计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36天×50%=20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136天×50%=68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原告年幼,无生活自理能力,虽在被告处住院仅136天,但自第一次住院手术直至2008年9月30日肋骨残片自行掉出,切口自动愈合的期间,即1322天,原告均处于被护理之下,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要求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104)天×1322天×50%=x.4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和住宿费568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50%=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医院的检查治疗费5321.35元、被告多收的费用110元×10倍=1100元、钱店卫生院治疗费4830元,除检查费票据中有部分是在二次住院期间发生,计323元,应支付323×50%=161.50元之外,其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虽然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但原告在被告处二次手术以及术后伤口迟迟不能愈合,不仅给原告幼小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了伤害,同时其近亲属也遭受着精神痛苦,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x.44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检查费161.50元,合计x.92元,同时支付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91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3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张玉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