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住所地:灵宝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于5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冯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而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变更委托代理人冯宗民为屈建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自1997年起就和被告联合开发银鱼养殖业务,2001年,原被告双方银鱼养殖不再联营,而是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9月10日,灵宝市发改委通过了《关于联合开发窄口水库水产养殖项目立项的批复》,按该批复的规定,“水库水面5000亩”。2004年11月24日,原银鱼养殖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双方续签了一份《窄口水库银鱼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在养殖大银鱼品种的基础上,又购来并投放了五千万粒小银鱼,增加了小银鱼的品种。此后,原告辛勤经营,养殖效益一年比一年好。但2007年11月18日,被告开始对窄口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由于工程施工原因,水库进行放水。2008年夏天,水库开始打开坝底泄洪洞大量放水,导致水库内养殖的银鱼全部流失。此后至今的工程施工阶段,水库一直保持在低水位运行,水面由原来的5000亩锐减为不足1000亩。由于水库处在完全泄水状态,导致银鱼无法养殖。自2008年起至今,原告所养殖的银鱼连续3年绝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向被告要求赔偿事宜,被告时任领导也答应免交承包费,由于原告三年来银鱼养殖无法生产,2009年度的银鱼承包费用未能缴纳。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为由,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窄口水库银鱼养殖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鱼养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由于未能保证原告的基本养殖条件,且在工程施工中放水导致原告的银鱼全部流失,致使原告连续三年无法生产,被告违约在先,才使原告无法履行交承包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现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窄口水库银鱼养殖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诉前三年无法生产和诉后三年恢复期共计六年(每年可得利益50万元)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依法从事水库管理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故拒交承包费,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仍然拒交,依法应解除合同。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依法从事水库管理行为,不构成违约,且管理行为并未对原告生产经营构成障碍,造成损失。原告没有损失,即或存在一定损失,亦与其怠于生产经营存在直接性和根本性关系。据此,答辩人对其赔偿请求不能也无法认同。综上,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1997年起,即与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在窄口水库联合开发银鱼养殖业务,2001年,原被告双方不再联合开发,而是由原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9月10日,灵宝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窄口水库管理局下发了灵计【2004】X号《关于联合开发窄口水库水产养殖项目立项的批复》,称:“同意你局联合开发窄口水库水产养殖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占用水库水面5000亩,实施鱼类精养。”2004年11月24日,原银鱼养殖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双方续签了《窄口水库银鱼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承包费用:在承包期内,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x元;付款方式:原告于每年元月底前一次性向被告交清当年承包费x元整;被告的权利与义务:1、按时享受原告上交的承包费和水库资源的正常使用,即:防汛、发电、灌溉、旅游、养鱼及鸭、鹅养殖;2、负责水面的治安管理协调,维持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3、若遇特大自然灾害,非人力抗拒因素而造成的重大损失,由双方协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缓承包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1、按规定时间缴清承包费;2、拥有库区水面银鱼养殖经营权;3、原告自行负担银鱼养殖、销售及有关税费和其他费用等。本合同不得转让,若双方负责人发生变化,不得影响合同的正常执行;原被告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合同,若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对方有权索赔损失,直至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来双方一切银鱼养殖承包合同包括变更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同时作废。合同签订前,原告曾于2002年1月6日购置投放了14万元的大银鱼卵、于2004年5月17日购置投放了8万元的小银鱼卵。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在原养殖大银鱼品种的基础上,又于2005年3月28日,同平顶山市湛河区银鱼繁殖场张喜明签订了《购小银鱼卵协议》,约定:张喜明供给张某甲小银鱼卵5000万粒,受精率达到90%以上,每粒0.0055元,总价值x元整,张喜明负责于2005年5月X号前投放于张某甲承包的水库内,张某甲先付给张喜明定金x元整,余款待张喜明将小银鱼卵运达水库验收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张喜明按协议约定将5000万粒小银鱼卵运达并投放于张某甲承包银鱼养殖的窄口水库,张某甲也于2005年5月12日支付给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银鱼繁殖场x元,该厂给张某甲开具了收据。此后原告辛勤经营,养殖效益逐年提高,2005年12月15日支付捕捞费x元,12月23日销售大银鱼18吨,每吨x元,计销售总价x元;2006年12月13日支付捕捞费x元,12月28日,销售大银鱼20吨,每吨x元,计50万元,销售小银鱼2吨,每吨x元,计价4万元,合计54万元;2007年12月5日支付捕捞费x元,12月18日,销售大银鱼17.8吨,每吨x元,计价x元,销售小银鱼7吨,每吨x元,计价x元,合价x元。2007年2月15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三门峡市发展改革委下发豫发改设计【2007】X号《关于灵宝市窄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称:“依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坝函【2005】X号《关于窄口水库三类坝鉴定成果认定的意见》,同意对灵宝市窄口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水库总库容1.85亿立方米,防洪标准按照100年一遇设计,5000年一遇校核,消能防冲设施按50年一遇洪水设计。……应严格按照《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确定的病险范围,对大坝进行除险加固。……总概算核定为x万元,通过申请中央资金和当地自筹解决。”该文件附件《灵宝市窄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概算核定表》没有明确核定因工程造成的渔业损失补偿费。2007年11月,中国水利水电十一工程局开始进入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曾经开闸泄水,同时,发电正常进行,水也从发电洞口大量流出。2010年6月12日,合议庭部分成员及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现场勘验时,水面已泄至与发电出水洞口齐平。由于被告实施除险加固工程泄水,致使水面有较大缩小,由于银鱼多生长在水库中上层水体,在泄洪洞泄水的同时,被告仍持续发电,大量库水也从发电洞口流出,由于水位下降,且银鱼体形较小,大量银鱼因此随发电洞口的水流流失,原告有较大损失,为此,原告张某甲多次找领导,要求赔偿损失。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召开领导班子会议时,就养鱼承包问题进行了研究,会上,负责水产养殖的有关领导在该会议上提到:“最近与养鱼承包方谈承包费问题,承包方提出施工放水,水位低,影响养鱼,要减少承包费,去年交差3万,今年未交。今年银鱼未捕,损失过大,若减继续干,不减不干。另外,放水,水位降低有影响,损失过大”。“承包方提出问题是客观存在的,咱研究一下,适当减些”。“把去年查一下,看看合同,让景区先与张某甲接触,大概说一下。银鱼没捕,就不说了。经研究:去年差3万不说了,今年降5万元”等。会后,被告有关人员将会议研究结果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同意。2009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领导班子会议时,就水产承包费问题又进行了研究,会上,主管水产养殖的局领导讲:“水产承包这块发生矛盾。承包费难以收回,除险加固一直在低水位运行,水面面积减少。1、与张某甲合同终止,与他提出四川人签合同,合同大原则、前提不变,原来看护费在新合同中体现,承包基数、年限不变;2、权力和义务明确;3、今年承包费维持上次班子会意见,钱(x)今、明两天交承包费;4、补充、完善合同;5、合同进行公证。与会班子成员均同意。”该次会议有关原告的内容,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再交承包费。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张某甲公证送达了三份《催缴通知》:一是根据《水库养鱼合同》规定,催缴2008年的承包费用3.7万元,2009年的承包费8.5万元,共计12.2万元,限其10日内缴清,逾期不交,按违约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二是根据《水产养殖科船只、窑洞及冷库设备租赁合同》的规定,催缴原告拖欠的2006年-2009年每年1200元的承包费;三是根据《水库银鱼养殖合同》规定,催缴2009年拖欠的承包费用2.2万元,限其10日内缴清,逾期不交,按违约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的养殖条件、违约在先为由,未按被告催缴的期限缴纳银鱼承包费,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经研究,从即日起解除你与我局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水库银鱼养殖合同》。”经查,双方均认可被告在通知书中要解除的是2004年11月24日双方续签的《窄口水库银鱼养殖承包合同》。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有杂鱼承包合同即《水库养鱼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8.5万元。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被告缴纳“养鱼承包费2万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催缴银鱼的承包费是2009年的,并未催缴2008年的,而被告催缴《水库养鱼(杂鱼)合同》规定的承包费用3.7万元却指的是2008年的,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即银鱼和杂鱼,而银鱼和杂鱼的2009年的承包费,被告认为原告均未缴纳,因此,可以推定,该2万元交的是2008年的承包费,且是银鱼的承包费。
再查明:银鱼生活于水体的中上层,体形较小,鱼卵投放水体后,可以连年自动繁殖,不需要年年投放。
还查明:被告会议记录中提到的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另与四川人签订合同一事,其实是原告经被告同意准备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四川人,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进行合同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窄口水库银鱼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只所以未缴纳2009年的银鱼承包费,是因为被告为进行工程除险加固作业放水,致使原告养殖的银鱼大部分流失,没有收益,对此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为此也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被告方相关领导也开会同意减免原告的银鱼承包费。在此情况下,被告又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送达催交承包款通知,且以原告未按通知时间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所订的合同,作法显然不当。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水库管理人,在水库工程出现险情时,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按照国家发改委及国家水利部的相关要求,对工程进行除险加固作业,因工程作业需要而放水,虽然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被告作为养殖合同的受益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适当予以补偿。鉴于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对银鱼部分没有收益,故本院酌情决定免除原告该三年应交的承包费,已交的承包费可以从以后应交的承包费中扣除,并适当赔付原告所支出的部分银鱼苗购买费22万元(原告在本案合同签订后购买的小银鱼卵的实际支出为27.5万元,考虑到2005年、2006年、2007年合同已正常履行,该三年应摊的银鱼苗购置成本5.5万元应予扣除,即27.5万元减去5.5万元为22万元),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他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窄口水库银鱼养殖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二、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张某甲直接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x元,由被告灵宝市窄口库区管理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李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志贤(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