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在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被告黄某之母,个体工商业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为(略)炎帝广场。
原告袁某诉被告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时孟、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株洲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口时,与原告袁某搭乘的二轮摩托车左前角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应全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期间应1人陪护。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7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于某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X号事故认定书壹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之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
3、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4、个体工商执照壹份,拟证明原告系工商个体户;
5、原告之住院及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6、医某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医某情况;
7、护理人员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
被告黄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袁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袁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黄某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虽已过期,但却可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向左变更车道时,遇案外人袁某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其左侧车道同向行驶,x号轿车与该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黄某应负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案外人袁某光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株洲市中医某及株洲市二医某治疗,共住院81天,除原告所主张的自身另行支付的6599.42元医某用外(含医某应报销的3412.07元),被告黄某已支付其余的医某费用。由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可知,原告袁某因此次事故构成轻伤,应全休4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应1人陪护,护理费用支出为每日8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处购买了电话车险(含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单上所注明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属的综拓业务部及新渠道业务一部。
再查明:原告袁某系从事餐饮行业的个体工商业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受的经济损失之具体数额;2、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之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某议焦点1:依据原告之诉请及本院所查明之事实,此次事故原告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6740.35元,具体金额分述如下,其中误工费,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但依据本院所查明之事实,确系从事餐饮行业之工商业者,本院以2011年度餐饮行业年平均收入17531元为标注,原告具体误工费为17531/12X4=584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花费的医某费用6599.42元,被告黄某表示不知情并表示不予认可,但原告上述医某费用均发生于某通事故之合理治疗期间,被告方又无证据证明此系不合理支出,对于某告所主张的6599.42元医某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医某保险可报销数额34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X30=243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为8000元;护理费用依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确定,住院81天内需1人护理,具体费用为80X81=6480元;交通费用,原告主张800元,虽无相关票据支持,但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现今物价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案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被告黄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所投保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单上注明保险人一栏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属部门,因此该次事故应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某责任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某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843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3123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3617.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敲击法槌,全体起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13123元,以上总计23123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3617.3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黄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