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系余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商南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7月26日,被告陈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同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任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13时44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谭从云、上风英,由北向南沿高速引线行驶至商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某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枕部头皮血肿;2、左下颔皮肤擦伤;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某第5掌骨末节骨折;5、左侧第9后肋骨折。住某治疗38天,花医疗费x.82元,被告陈某仅支付2000元。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拒绝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我医疗费x.82元、误工费x、护理费2660、住某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主动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此次事故中我也受伤,被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损伤;3、右某背皮肤擦伤。住某治疗18天,花医疗费3848.56元。出院后,我继续在村卫生所治疗58天,花医疗费2985元。因事故中我们双方均违反了交通规则,所以双方应该是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另外,我摩托车上乘坐人谭从云、上风英在事故中也受伤,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余某赔偿我医疗费6833.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1070元,谭从云、上风英二人的医疗费共计626.5元、误工费1260元,合计x.0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3时44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谭从云、上风英,由北向南沿高速引线行驶至商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原告余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余某在商南县医院住某治疗38天,花医疗费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某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枕部头皮血肿;2、左下颔皮肤擦伤;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某第5掌骨末节骨折;5、左侧第9后肋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休息一月,定期复诊及行石膏拆除。被告陈某在商南县医院住某治疗18天,花医疗费3848.56元。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某、右某部软组织损伤;3、右某背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出院后,被告陈某继续在商南县X村中心卫生所治疗58天,花医疗费2886元。2011年5月3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谭从云、上风英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双方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对谭从云、上风英二人的损失,被告陈某未予赔偿。原告余某遂于2011年7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陈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余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06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及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某分;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之事实;
原、被告双方当庭陈某及原告余某在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1份、住某病案等相关材料复印件18张、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2张、处方2张,证明原告伤情、出院时医嘱情况及住某38天,花医疗费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之事实;
原告余某提供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及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之事实;
被告陈某在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住某、住某病历等相关材料复印件9张、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共6张、过风楼镇X村中心卫生所处方、收据各9张,证明被告伤情、出院时医嘱情况及在商南县医院住某18天,花医疗费3848.56元;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58天,花医疗费2886元之事实;
被告陈某提供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摩托车修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70元之事实;
原告余某、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对谭从云、上风英二人的调查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对谭、上二人的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某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各自的损失,应由对方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某额12.2万元以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某以赔偿。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损失,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余某的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及住某天数,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综合考虑为90天。原、被告双方住某期间误工费,参照当地某通劳动力的误工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出院后,结合双方各自伤情,原告余某的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陈某在村卫生所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按2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当地某通护工的标准,每天计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计10元。原告余某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每天计10元。被告陈某主张营养费,无据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余某赔偿其摩托车上乘车人谭从云、上凤英二人的损失,因反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陈某也未支付谭从云、上风英的医疗费用,谭、上二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82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
二、由反诉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34.56元、误工费2350元、护理费5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0元、摩托车损失1070元,合计x.56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合计79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237元,被告陈某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贾珍亚
审判员:李传跃
代理审判员:李有根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舒小倩
原告余某的损失赔偿清单
一、原告余某主张的损失:
医疗费: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
误工费:128天×150元/天=x元;
护理费:38天×70元/天=2660元;
住某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
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
摩托车损失: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
二、本院依法确认并支持的原告损失:
医疗费: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
2、误工费:90天×50元/天=4500元;
3、护理费:38天×30元/天=1140元;
4、住某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天=380元;
5、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
6、摩托车损失: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2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的2000元)。
案件承办人:李有根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反诉原告陈某的损失赔偿清单
一、反诉原告陈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A、商南县医院医疗费3848.56元;B、过凤楼镇X村中心卫生所医疗费2985元,合计6833.56元;
2、误工费:150天×100元/天=x元;
3、护理费:150天×60元/天=9000元;
4、住某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
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
6、摩托车损失:1070元;
摩托车乘车人谭从云、上风英二人的医疗费合计626.5元、误工费合计126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06元。
二、本院依法确认并支持的反诉原告损失:
1、医疗费:A、商南县医院医疗费3848.56元;B、过凤楼镇X村中心卫生所医疗费2886元,合计6734.56元;
2、误工费:18天×50元/天+58天×25元/天=2350元;
3、护理费:18天×30元/天=540元;
4、住某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
5、营养费无据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6、摩托车损失:1070元;
7、摩托车乘车人谭从云、上风英二人的损失,反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陈某也未支付谭从云、上风英的医疗费用,谭、上二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6元。
案件承办人:李有根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