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符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婚前因打架受过刑事处罚,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婚后因房屋老旧,原告承担了房屋维修装修费用叁万元。199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产下一子贺某东。被告脾气暴躁,在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
2011年8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搬至母亲家居住,被告让其子将原告钥匙拿走后,不再给原告,自此原告一直在外漂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东随被告生活;3、被告支付原告结婚时装修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0日,生育婚生子贺某东。原、被告双方现已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东由被告贺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
三、原告符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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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