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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女,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符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婚前因打架受过刑事处罚,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婚后因房屋老旧,原告承担了房屋维修装修费用叁万元。199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产下一子贺某东。被告脾气暴躁,在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好。

2011年8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搬至母亲家居住,被告让其子将原告钥匙拿走后,不再给原告,自此原告一直在外漂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东随被告生活;3、被告支付原告结婚时装修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20日,生育婚生子贺某东。原、被告双方现已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东由被告贺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

三、原告符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承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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