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略)管理委员会职工,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1)
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某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乙民、人民陪审员黄某顺审理本案,由代理书某员欧某中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略)管理委员会在对宁远县X村鹅公井自然村征地迁坟工作中,由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负责到(略)管理委员会支取迁坟补偿费进行造表发放。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与李某乙、黄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黄某丙家中商定采取造假的方式套取迁坟补偿费进行私分。2008年7月至2009年元月,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利用造册发放迁坟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迁坟数量、虚构迁坟补偿费领款人及虚增所迁祖坟补偿费标准的手段,多次套取迁坟补偿费共计184300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分得64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109100元,李某乙分得7200元,黄某丙分得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退给中共宁远县纪委26800元,被告人黄某丙退给中共宁远县纪委4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1、他没有分得10万余元;2、工业园管委会蒋某玲在支付迁坟款中扣留的3万元,不应算作贪污款;3、李某乙套取的43400元与他无关,给他的3000元不应算他的贪污数额。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共同贪污公款184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也未分得109100元。2、被告人黄某丙有立功表现;3、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李某乙套取的43400元是李某乙的个人行为,其给黄某丙的3000元不应算黄某丙的贪污数额;5、被告人黄某丙与工业园管委会蒋某玲在支付迁坟款中发生纠纷的3万元,蒋某玲已从黄某丙经手的迁坟补偿款中扣除,不应再算作贪污款。
经审理查明:
2008年,(略)管理委员会对宁远县X村鹅公井自然村征地迁坟,工业园成立了一个迁坟工作小组,并请了鹅公井自然村村X村的迁坟工作。在对黄某丙本村内祖坟迁坟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负责到(略)管理委员会支取迁坟补偿费进行造表发放。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利用造册发放迁坟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迁坟数量、虚构迁坟补偿费领款人及虚增所迁祖坟补偿费标准的手段,多次虚列迁坟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700元到(略)管理委员会报账,因被告人黄某丙有次在与工业园财务股长蒋某玲结账时,因一张3万元的支条是否结清双方争执不清,蒋某玲便在支付黄某丙迁坟补偿款时,扣留了黄某丙3万元迁坟补偿费,二被告人实得赃款人民币1007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分得34000元后分给李某乙7200元,李某乙实得赃款268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66700元后分给同村负责记录祖坟数的黄某丙4000元,黄某丙实得赃款62700元。
(略)管理委员会在对唐某山村X村外系祖坟迁坟补偿时,被告人黄某丙就没有管迁坟的事了,由李某乙和李某乙负责到(略)管理委员会支取以及发放外系祖坟迁坟补偿费,被告人李某乙利用其经手支取发放迁坟补偿费的便利,虚构迁坟补偿费领款人等手段,套取公款434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乙二次共得赃款70200元。
另查明,2011年宁远县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了县工业园资金管理混乱,有严重违纪问题。根据县纪委领导的批示,县纪委、县X组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组在找县工业园工作人员李某乙调查取证期间,李某乙主动交待了县X村征地的过程中,他伙同鹅公井村村民黄某丙等人采取虚列迁坟数、提高迁坟补偿标准等手段共同贪污公款10余万元的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黄某丙交代,李某乙在发放外系祖坟迁坟补偿费报账的过程中,李某乙找到黄某丙让他在发放迁坟补偿费的统计表上签名,并给了他3000元钱,据此查实被告人李某乙在迁坟后期个人套取公款434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黄某丙提供了线索,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丙找其商量在迁坟补偿上造假搞补助及黄某丙给了他4000元的事实,以及他在2008年12月11日X号记帐凭证附件25200元统计表上及10月31日X号凭证301000元统计表上没有签名的事。本村没有“黄某丙、黄某丙、黄某发”等人,同时证实2008年8月25日X号凭证附件,12月11日X号凭证附件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他实际领取补偿费16700元,而三张凭证中支取32200元,虚列15500元。
②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黄某丁一共领补偿费12700元。(而书某上以黄某丁、黄某丙名字支取补偿费16700元)虚列4000元。
③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1日X号凭证统计表中黄某丁4000元的签名不是他写的,他没有领取4000元。
④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X号凭证和10月31日X号凭证统计表中胡某某的签名不是他签名,他实领4000元,而两张表中支取4700元,虚列700元。
⑤同案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商量造假套取公款的事及李某乙给了他7200元的事实。
2、书某
①工资花名册X议记录,工业园的证明证实李某乙为工业园管委会正式职工,2008年从事鹅公井征地迁坟补偿工作,黄某丙协助从事迁坟补偿费的支取和发放工作,即二被告人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②黄某丙从工业园区领取工作经费26000元的领条及记帐凭证证实黄某丙协助工作期间从工业园区领取了补助。
③宁远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宁远县无刘远新、蒋某、张某某、郑某某、黄某戊、冯某某、欧某某等人户籍。
④唐某山村委会证明,证实鹅公井自然村无黄某丙、黄某丙、黄某发、黄某丙四人。
⑤宁远县工业园管委会的记帐凭证及鹅公井自然村的迁坟统计表、黄某丙提供的迁坟席数的原始资料及抄录件,证实二被告人虚列迁坟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30700元以及被告人李某乙个人虚列43400元的事实。
⑥中共宁远县纪委出具的证明及中共宁远县纪委、宁远县监察局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①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与黄某丙、李某乙商量造假套取迁坟补偿费的事及所虚列的补偿费金额及名单情况,及黄某丙分给他34000元,其中他分给李某乙7200元的事情经过。同时还供述了他在经手支取发放外籍祖坟补偿费时,套取公款43400元的事实。还证实黄某丙与蒋某玲之间因一张3万元的支条是否已结账曾产生过矛盾。
②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及辩解,供述了自己与李某乙等人商量虚列迁坟补偿费私分的事,所虚列的补偿费的金额及名单情况,因他有次在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财务股长蒋某玲结账时,蒋某玲少退给他一张已经结算清楚的30000元的支款条,后蒋某玲又要他归还了30000元,他就用造假虚列套取的迁坟补偿费报账时与蒋某玲抵了30000元的支款数,他与蒋某玲之间没有其它经济纠纷。自己将套出的公款分给李某乙34000元,分给黄某丙4000元,自己得款5万多元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2008年10月份以后,李某乙经手外系祖坟的补偿费支取发放时,李某乙找他在发放迁坟补偿费的统计表上代签名及李某乙给了他3000元现金及手机两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迁坟数量、虚构迁坟补偿费领款人姓名、虚增所迁祖坟补偿标准等手段,骗取公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共得赃款人民币702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赃款人民币627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贪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共同贪污公款184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也未分得109100元。2、被告人黄某丙有立功表现;3、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李某乙套取的43400元是李某乙的个人行为,其给黄某丙的3000元不应算黄某丙的贪污数额;5、被告人黄某丙与工业园管委会蒋某玲在支付迁坟款中发生纠纷的3万元,蒋某玲已从黄某丙经手的迁坟补偿款中扣除,不应再算作贪污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虚列公款人民币130700元,黄某丙在报账时,工业园的蒋某玲与被告人黄某丙因一张3万元的支条是否已结清而争执,蒋某玲便在支付黄某丙迁坟补偿款时,扣留了黄某丙3万元迁坟补偿费,且黄某丙与蒋某玲及(略)管理委员会之间也无任何某它经济纠纷,对蒋某玲抵扣的3万元从虚列的130700元中核减较为妥当,因此,二被告人实得赃款1007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62700元。被告人黄某丙在迁坟后期就没管迁坟补偿的事了,且李某乙在迁坟后期套取公款43400元事前并没有与黄某丙商量,李某乙给黄某丙3000元让黄某丙在迁坟补偿款统计表签名时也没有告知黄某丙造假一事,事后黄某丙也没有分取43400的赃款,这应属李某乙的个人犯罪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给黄某丙的3000元不应算黄某丙的贪污数额,且李某乙此次犯罪事实,侦察机关是根据被告人黄某丙的交待而查实的,应认定为黄某丙提供了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某运华
审判员李某乙民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某员欧某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