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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第三人贾某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局鸿畅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该局法制室干部。

第三人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贾某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人代理人冀红珠、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侯某某、第三人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8月15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鸿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9年4月8日,贾某乙因民事纠葛酒后在村里与我妻子对骂,当时我驾三轮车,在为打井填石子,得知后也往家赶,到家时双方已不再吵骂。一会儿,公安人员也赶到现场,看已平息便离去。可到2010年8月15日,鸿畅派出所通知我调解,我下午赶到,晚上派出所才开始问案,并不容争辩,即对我宣布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决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证明,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09年4月8日,在禹州市X镇寨子贾某,原告贾某甲的妻子钱彩霞因以前矛盾与第三人贾某乙发生争吵,原告贾某甲用木棍将贾某乙打伤。贾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8月15日,贾某甲被传唤到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贾某甲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他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禹公(鸿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贾某乙辩称:我家和贾某甲家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4月8日,我在俺村杨建红的经销店门前与人说话时,贾某甲之妻钱彩霞上前就朝我的脸上乱抓,与此同时贾某甲就手持木棍朝我身上击打,致我多处受伤,最重的是其朝我右耳部上方的击打,把我打昏在地。我先后花去各种费用5689元。我的伤情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鸿畅派出所作了大量调查。贾某甲为了逃避民事赔偿才无理取闹,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禹公(鸿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贾XX的证言一份:2009年农历3月13日(阳历4月8日)上午,寨子贾X组圈井,圈好后回来安置圈井钱,天已过中午,见贾某举、贾某乙、贾某甲之妻钱彩霞在建红的代销店门口撕拽,我过去把他们拉开后,就走了。3、贾XX证言一份:2009年农历3月13日,俺队打井,打井的找我要钱,接近中午时,我骑摩托车带住建奎回村里,走到建红门口,看见贾某甲之妻霞、贾某举、香萍他们和贾某乙在吵架,吵着吵着贾某举和贾某乙往一块撕拽,贾某奎上前叫拉开了。拉开后建奎俺俩就去杨庄吃饭了。4、证人贾XX的证言一份:2009年农历3月13日,我在地里圈井,建奎派应涛往井边运石子。从吃过早饭一直干到快中午,我和应涛一起回去了。证据2、3、4证明打架时原告不在现场。经过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份,证明其执法依据。经过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贾某乙、证人杨XX、张XX、贾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用木棍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2、钱彩霞、贾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4月8日在杨XX门口争吵及在场人的事实。3、贾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贾某甲与贾某乙打架的原因。4、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贾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各一份、《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七份、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第三人贾某乙的询问笔录与其答辩内容相矛盾,证人贾XX的证言与第三人贾某乙的证言有矛盾,贾某乙称打在了右耳部,贾XX称打在了右后背,右耳与右后背不是一个部位;张XX的证明所称的打击部位描述不确切,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3的异议是:该询问笔录是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制作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3的共同异议是:询问调查时办案人只有一个,另外一人的名字均是事后添加的,办案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鉴定结论的异议是:鉴定结论是在拘留当天宣布的,剥夺了原告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有权陈述或申辩,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申辩没有复核。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依据、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正在适用的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4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相互吻合,能够证明贾某甲用木棍将第三人致轻微伤的事实。原告称被告系一人办案,另外一人的名字是事后加上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5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经审查,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也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证明的是贾某甲赶到打架现场之前的事实。证人贾某奎在被告处接受调查时称“我听说他们后来又打了,怎么打的我不在现场就不清楚了”。因此,证据2、3、4证明内容与打架致伤第三人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2中贾某甲的询问笔录系其个人陈述,钱彩霞系贾某甲之妻,与其有利害关系,两份证言的部分内容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矛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要件,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5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鸿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04月08日11时许,贾某甲在禹州市X镇寨子贾某,用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将本村村民贾某乙打伤。经鉴定,贾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第一款,决定给予贾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贾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2009年4月8日打架时,他在村北地打井填石子,根本没有参与打架为由,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纠纷案件作出处理。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报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核实等职责,并综合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材料,认定贾某甲打伤第三人贾某乙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禹公(鸿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所作的禹公(鸿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鸿畅)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王晓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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