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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7岁。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某。

被告人守某某,男,25岁。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某。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6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辉、刘建钦(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被害人朱××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二、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守某某、刘建钦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被害人杨×的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电脑里的CPU、硬盘、内存条、显卡各一个。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杨×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40元,被告人守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守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五千零四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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