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在2007年5月份,被告称去外务工,一走不归。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李某身份证明1份;2、史某某身份证明1份;3、李××身份证明1份;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上述证明材料中第1、2、3份材料为复印件。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1月16日婚生长子李××。2007年5月份,被告称去外打工,不归至今。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去向不明,子女的抚养权,无法作出处理,可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某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