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住所地:临颍县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所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第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于2009年8月3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歌乐园运输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歌乐园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歌乐园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歌乐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许,驾驶员张小卫驾驶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晋x号重型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上晋x号重型货车,后晋x号车又撞上豫x号重型货车,该车又撞上被上诉人的豫x号小客车尾部,造成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左某运当场死亡、以上五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司机梁磊钢、左某运等无责任。”2009年8月2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小客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鉴定费700元、ICT赔偿费30元、高速公路收费185元,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ICT收费票据相关证据。歌乐园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称豫x车是其公司租赁给左某运的,因左某运在此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左某运的继承人左某运的妻子张某承担。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豫x车的租赁合同,左某运、张某二人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车主为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车辆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予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歌乐园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豫x车的承租人左某运的继承人张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虽第三人在此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第三人继承遗产具体份额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对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损x元、鉴定费700元、高速ICT赔偿费30元、高速公路收费185元,共计x元,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及车损鉴定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第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歌乐园运输公司赔偿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各项损失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歌乐园运输公司承担。
歌乐园运输公司上诉称:1、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其运输公司负全部责任,属自相矛盾。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左某运租赁其公司车辆营运期间,其不是车辆实际营运人,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的第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等。
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答辩称:1、肇事车辆属歌乐园运输公司所有,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歌乐园运输公司称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具体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歌乐园运输公司于2007年5月1日与本案的第三人张某的丈夫左某运签订有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左某运)承租车辆必须在甲方指定地点加入保险(全险),保险费由乙方自理,甲方(歌乐园运输公司)负责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应在办理保险业务手续前30日内交纳保险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承租车辆涉及诉讼,行政裁决或仲裁使甲方支付有关费用或承担了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在支付了有关费用或所负的赔偿责任内向乙方追偿。”合同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承租费,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见合同第三条、第七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产生之日起两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歌乐园运输公司应否对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歌乐园运输公司与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左某运曾于2007年5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车辆必须在甲方(歌乐园运输公司)指定地点加入保险(全险),第十二条第7项约定的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交的各项费用中包含有保险费,合同第十条又明确约定,出租方有权在支付了有关费用或所负的赔偿责任内向乙方追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歌乐园运输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车辆出租给左某运后仍负有管理责任,在承租人左某运没有交纳保险费运营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督促或垫交保险费,而歌乐园运输公司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和垫交保险费,致使该车在没有投保的情况下运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车辆损害。歌乐园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左某运作为承租人,在承租车辆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歌乐园运输公司指定地点交纳保险费,在没有交纳保险费投保的情况下,即运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车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鉴于承租人左某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由于歌乐园运输公司没有提供左某运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第三人张某的赔偿数额。为了保证临颍县交通局规费征稽所的诉讼请求及时实现,歌乐园运输公司应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与承租方和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可依双方约定进行追偿。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歌乐园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