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柯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其代理人詹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柯某某同住一个村,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生育一女,同年腊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困难,1999年至2000年我俩一起外出打工。期间,我因阻止被告酗酒、赌博,被告就经常与我争吵、打闹。我气愤之极于2001年外出一直在河北廊坊打工,4年时间未与被告联系,2005年后才有联系。2009年4月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我去湖北打工,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
被告柯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开庭当天,法庭与外地打工的被告柯某某电话联系,其表示不愿离婚。假如判决离婚,女儿柯XX由被告抚养,尊重原告的意见可以给予适当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七日内回到白河,与原告和好。被告既未按期找原告和好,也未到法庭陈述和好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婚前同住一村,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柯XX。1994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经济紧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1999年双方一同到河南打工,打工期间,因被告爱喝酒、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2001年原告到河北廊坊打工,期间4年未与被告联系,2005年后双方才取得联系,其后原告每年不定时回家,平时还给女儿和被告父母邮寄钱物。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去湖北打工,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双方陈述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裴世秀、柯XX的证言和双方一致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到河北廊坊打工,期间4年未与被告联系,对夫妻双方感情有较大影响。2005年之后,原被告在外打工虽有联系,但未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增进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4月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考虑双方还有继续和好的可能,法庭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双方并未联系沟通,共同生活。开庭当日,经本院劝和,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回家与原告和好,但未按期到庭。双方对维系夫妻关系淡漠处之的态度,说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法庭主持调解无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女子柯XX正在上学,在父母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柯某某父母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住处,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柯XX由柯某某扶养教育,子女扶养费按原告刘某某同意300元/月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
二、女柯XX由被告柯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柯XX满18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长熊英俊
审判员周宗飞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茂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