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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甲与被告舞阳县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曾用名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舞阳县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景阁现年88岁,住福建省福州市,为照顾原告生活,每年分三次寄给原告钱。2008年5月10日原告的父亲通过福州市邮政局寄给原告3000元,但原告未收到该笔汇款。后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该汇款已于2008年5月14日被人领取,而2008年5月14日由于汶川大地震刚过,原告儿子打电话不让原告在家,因此,原告常抱孙某在房外,根本没有收到该款。原告认为,该笔汇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被告支付汇款没有按制度办理所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及此款自2008年5月14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2008年5月10日汇款3000元,被告投递员已于2008年5月14日将该款向原告兑付,原告加盖了印章,不存在没有送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景阁现居福州市,每年均通过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向原告汇款,并由被告投递员将汇款现金送到原告家中,由原告在取款通知单及特快送汇协议上盖章后领取汇款。2008年5月10日,原告之父通过福州市邮政局给原告汇款3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该笔款项的取款通知单显示,该款已于2008年5月12日汇到舞阳县邮政局,现被告称该款2008年5月14日由原告在该汇款通知单及汇款协议上加盖印鉴后,向原告兑付了现金3000元。原告称没有在取款通知单上签名,没有收到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兑付汇款及利息。

另经鉴定,争议的取款通知单上的印鉴与原告以往取款通知单上的印鉴及现存印章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某无异议。原告殷某甲多次持有“殷某敏”字样的印章兑付汇款,对此双方均认可。2008年5月14日的汇款通知单(印刷号码x)特快送汇协议上均显示应为“客户签名”,但该取款通知单及取款协议上“客户签名”处没有原告签名,填写身份证号码也非原告本人书写,而是由被告投递员书写。在汇款通知单及特快送汇协议上的印章无法确认是由原告本人所印,仅凭原告印鉴不足以证明是原告本人领取了该款。被告未严格按照兑付汇款的操作程序办理兑付汇款业务,不能排除他人冒领的可能。被告在履行邮寄服务合同过程中,未真正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未收到该款,被告应按合同义务将该3000元汇款给付给收款人殷某甲,并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舞阳县邮政局没有提供原告确已收到该汇款的确切证据,其辩解原告已收到汇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兑付汇款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某甲兑付汇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4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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