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经(已判刑)窜至安福县城泸水河大道森林公安局建筑工地上,由孙某经在外负责望风,孙某某进入工地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法,从车内盗走车主李XX的一只装有现金8000元的金利来背包。
2、200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乐平、孙某金(均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在时代轻卡货车专卖店门口砸开张X的小轿车的窗玻璃,从车内盗走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夏新M300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76元,夏新手机价值人民币293元。
3、2009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乐平、孙某金骑摩托车窜至南昌市青云谱区X路,将章XX停放在洪客隆超市旁边的车窗玻璃砸开,从车内拎走挎包一只,盗取包内现金7700元,孙某某分得2500元。
4、2010年3月2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杰骑摩托车窜至湖口县城,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孔XX停放在农民街路口仁和宾馆门口的苏x小轿车门,孙某某钻入车内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金额共计x元。
第1、2、3次作案时,被告人孙某某年龄未满18周岁;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赃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章XX、张X、孔XX的陈述;证人孙XX、吴XX、孙XX、刘XX、罗XX、刘XX、邓X、周X、周X、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抓获及羁押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查明的第1、2、3次盗窃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查明的第4次盗窃作案因被群众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该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主动退回部分赃款,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朱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