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86年,住址(略)。
辩护人马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吕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XX(在逃)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将张XX停放在判裴城镇敬老院南边快餐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价值4950元)盗走。后在襄城县X路X村北地上经丁某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事后丁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该车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吕XX、海XX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盗窃现场图及照片、在逃证明、购车发票、价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或者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初犯、悔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