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因原告在外工作,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生疏,原告患病被告也不予照料,在原告退休回家后,夫妻感情也没有改善。2011年6月原告曾向你院提起诉讼,后经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天天辱骂原告,夫妻感情丝毫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证明原、被告于1964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遗失;
2、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现已分居;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原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打;
4、龙某、杨某某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16年的事实;
5、(2011)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6、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情况。
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何某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第2、3、4份证据虽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关于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无需作为证据提交和进行法庭认证。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64年4月经被告何某的姑姑介绍认识,1964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某,现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某,现在家务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某,现在浙江省务工。1968年3月,原告吴某去原新晃县汞矿电厂上班,被告何某在家务农,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86年4月,原告吴某回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上班,原告吴某住在贡溪乡人民政府宿舍,被告何某住在贡溪乡X组,1998年11月,原告吴某退休回家,原、被告虽同住一家,但是双方饮食起居各自分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新晃县X组的八柱四扇木房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在庭审中,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此后的婚姻生活中,因原告吴某工作原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分居与家庭责任义务的矛盾,夫妻感情有所不睦,1986年原告吴某回到新晃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以后,双方未能积极修补夫妻感情裂痕,导致矛盾进一步加大,虽同在一家生活,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饮食起居各自分开,且吴某在向本院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劝说吴某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吴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何某仍未到庭,放弃与原告吴某和好的机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再无维持的必要,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的八柱四扇木房X栋归被告何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克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