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68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33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42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39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33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33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女,29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33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男,14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34岁,新建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女,13岁,汉族,新建县人,系被害人徐某作之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34岁,新建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己之母。
被告人徐某庚,又名徐X,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3年9月曾因流氓罪被南昌市湾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6年6月因流氓罪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情,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徐某乙、xxx、徐某丙、徐某甲、徐某戊、徐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戊、徐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xxx、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庚及指定辩护人孙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徐某庚及xxx(已判刑)、李某平(已判刑)、刘年红(在逃)因经济拮据谋划抢劫。被告人徐某庚提出新建县X镇X村的书记徐某作很有钱,当书记也开了商店会有大量的现金在家中,且商店是徐某作一个人守。四人商定抢劫徐某作。为此,由xxx、刘年红去省体育馆买来三把尖刀。李某平准备了四把西瓜刀,并在其打工的地方做好了作案用的头罩。四人还准备了作案用的手套、手电筒,并将上述作案工具装在一黑色的提包内。199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庚一人坐公交车把装有作案用的刀、面罩、手套的黑色提包带回到石岗镇X村,并与xxx、李某平、刘年红约好晚上11时在石岗镇朱坊车站会面。晚上8时许,xxx、李某平、刘年红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从南昌来到石岗镇朱坊车站,在与被告人徐某庚会面后,四人便在朱坊村旁边的山上等,到了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徐某庚在前面带路,与xxx、李某平、刘年红来到徐某作家的商店旁边,被告人徐某庚将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刀分发给xxx、李某平、刘年红。xxx、李某平、刘年红将窗户上的钢筋扳断,从窗户钻进徐某作家的商店实施抢劫,被告人徐某庚一人在外负责望风,其余三人蒙面持刀入内,刘年红捂住徐某作的嘴,李某平按住其双脚,xxx持手电筒照看并搜东西。三人将徐某作手、脚、颈部绑住,李某平、刘年红持刀对徐某作刺杀达二十余处,劫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爱多VCD一台、电话机二台、手表一块、手提包一个、阿诗玛、月兔、红梅香烟各一条、金戒指一枚,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临走时,李某平见徐某作嘴里仍发出声音,又持刀刺杀后才逃离现场。徐某作于当日死亡。作案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逃窜。第二天被告人徐某庚、xxx、李某平、刘年红四人将抢得的现金、金戒指、手表、BP机、香烟等赃物分掉,被告人徐某庚分得半个金戒指,几包香烟和370元钱。经新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作系窒息死亡,生前身体遭受单刃长条刺刀刺杀及其他锐器砍划作用。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徐某庚的供述,同案犯xxx、李某平供述、证人xxx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庚伙同他人持刀抢劫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等人诉称,199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庚经精心策划和预谋,纠集李某平、xxx、刘年红等三人,组成犯罪团伙,蹿至被害人徐某作家里抢劫,并将被害人徐某作当场杀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庚以抢劫、故意杀人数罪并罚并从严从重判处死刑时并要求被告人徐某庚赔偿刑事附带民事七原告人丧葬费3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2万元、死亡赔偿金2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万元、被抢财产损失2万元、被害人家属追查逃犯费用8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5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新建县X镇人民政府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户籍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庚辩解其不是抢劫,是盗窃。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庚在本案中只在外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刺杀行为,分赃较少,只分得半个金戒指,几包香烟和370元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称,由于被告人徐某庚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的死亡,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庚死刑时,同时要求法院令被告人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58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徐某庚及xxx(已判刑)、李某平(已判刑)、刘年红(在逃)因经济拮据谋划搞钱。被告人徐某庚提出新建县X镇X村的书记徐某作很有钱,当书记也开了商店会有大量的现金在家中,且商店是徐某作一个人守。四人商定抢劫徐某作。为此,由xxx、刘年红去省体育馆买来三把尖刀。李某平准备了四把西瓜刀,作案用的头罩。四人还准备了作案用的手套、手电筒,并将上述作案工具装在一黑色的提包内。1998年11月21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徐某庚在前面带路,xxx、李某平、刘年红来到徐某作家的商店旁边,被告人徐某庚将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刀分发给xxx、李某平、刘年红。被告人徐某庚一人在外负责望风,xxx、李某平、刘年红将窗户上的钢筋扳断,从窗户钻进徐某作家的商店,蒙面持刀实施抢劫。由刘年红捂住徐某作的嘴,李某平按住其双脚,xxx持手电筒照明搜东西。三人将徐某作手、脚、颈部绑住,李某平、刘年红持刀对徐某作刺杀二十余处。共劫得人民币x余元、爱多VCD一台、电话机二台、手表一块、手提包一个、阿诗玛、月兔、红梅香烟各一条、金戒指一枚,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离开现场时,李某平见徐某作嘴里仍发出声音,又持刀刺杀。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徐某作于当日被杀死在商店。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徐某庚、xxx、李某平、刘年红四人将抢得的现金、金戒指、手表、BP机、香烟等赃物进行分赃,李某平、xxx各分得现金3400元,刘年红分得现金3500元。被告人徐某庚分得370元钱和几包香烟。金戒指被改做二对金耳环,由xxx、徐某庚分得。经新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作系窒息死亡,生前身体遭受单刃长条刺刀刺杀及其他锐器砍划作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被害人徐某作之女)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被害人徐某作被人杀死在商店东边房的床上,房内被翻动,被抢现金7000多元和爱多VCD一台,BP机一只、电话机两部、手表、三条香烟、金戒指一枚。
2、罪犯xxx的供述,证明徐某庚、xxx、李某平、刘年红商量抢劫,由徐某庚提出抢劫被害人徐某作,xxx、刘年红购买三把尖刀,李某平准备了四把西瓜刀,作案用的头罩。徐某庚一人在外望风,xxx、李某平、刘年红将窗户上的钢筋扳断,从窗户钻进徐某作家的商店,蒙面持刀实施抢劫。抢到现金x余元,金戒指一只,VCD一台,电话机二部,香烟三条(短阿诗玛一条,红梅一条,月兔一条),公文包一只,BP机一只,手表一只。李某平、xxx各分得现金3400元,刘年红分得现金3500元。被告人徐某庚分得370元钱和几包香烟。金戒指被改做二对金耳环,由xxx、徐某庚分得。
3、罪犯李某平的供述,证明徐某庚、xxx、李某平、刘年红商量抢劫,由徐某庚提出抢劫被害人徐某作,并在抢劫过程中,由刘年红捂住徐某作的嘴,李某平按住其双脚,xxx持手电筒照明搜东西。三人将徐某作手、脚、颈部绑住,李某平、刘年红持刀对徐某作刺杀二十余处。离开现场时,李某平见徐某作嘴里仍发出声音,又持刀刺杀。抢到现金x余元,金戒指一只,VCD一台,电话机二部,香烟三条(短阿诗玛一条,红梅一条,月兔一条),公文包一只,BP机一只,手表一只。李某平、xxx各分得现金3400元,刘年红分得现金3500元。被告人徐某庚分得370元钱和几包香烟。金戒指被改做二对金耳环,由xxx、徐某庚分得。
4、新建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刀把一个,不锈钢西瓜刀一把,蛇皮袋一个。在现场发现有明显的手套血印和脚印。
5、新建县公安鉴定结论的法医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作系窒息死亡,生前身体遭受单刃长条刺刀刺杀及其它锐器砍划作用。
6、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根据罪犯李某平的供述,由李某平带路在流湖乡牌头桥下岸边,提取到作案工具西瓜刀三把,其中一把刀柄不见及包刀用的蛇皮袋一个。在青云谱乡X村桥上游十米,打捞到作案工具等物品一小蛇皮袋。
7、收缴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后收缴罪犯李某平所带赃物项链壹根,收缴李某平现金3126元,罪犯xxx现金2500元及香烟。
8、扣押、收缴清单,证明扣押x——I数字BP机壹台。收缴罪犯xxx放在其姐丁香花处金耳环壹对。
9、新建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情况价值。
10、收条,证明被害人亲属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现金6028元及金耳环壹对(金戒指所改)、香烟等物。
1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李某平、xxx因犯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
1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罪犯李某平、xxx的上诉,并依法核准李某平、xxx死刑。
1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庚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6年6月被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14、被告人徐某庚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庚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庚系抓获归案。
16、蒋巷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年红在在逃。
17、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六点许,被告人徐某庚独自一人推了一辆断了链条洪都125摩托车到其家,放下摩托车便离开。
18、被告人徐某庚的供述,证明徐某庚、xxx、李某平、刘年红商量抢劫,由徐某庚提出抢劫被害人徐某作,xxx、刘年红购买三把尖刀,李某平准备了四把西瓜刀,作案用的头罩。徐某庚一人在外望风,xxx、李某平、刘年红将窗户上的钢筋扳断,从窗户钻进徐某作家的商店,蒙面持刀实施抢劫。被告人徐某庚分得370元钱和几包香烟。金戒指被改做二对金耳环,由xxx、徐某庚分得。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庚伙同xxx(已判刑)、李某平(已判刑)、刘年红(在逃)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劫得赃款及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并在抢劫过程中杀死被害人徐某作。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6028元及金耳环壹对(金戒指所改)、香烟等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建县X镇人民政府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徐某作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子女,子徐某亮、徐某甲,女徐某乙、xxx、徐某丙。子徐某亮于2009年病逝,其生育徐某戊、徐某己。
2、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x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现金6028元及金耳环壹对(金戒指所改)、香烟等物。
关于被告人徐某庚辩解其不是抢劫,是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庚在外负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刺杀行为,分赃较少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徐某庚在共同犯罪进行共同商议,提供了具体作案目标,携带作案工具到现场,事后也进行了分赃。虽在实施抢劫犯罪中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刺杀行为,但这仅是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分工不同。此外,基于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庚应对抢劫致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徐某庚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伙食费,因没有发生住院的事实,故没有住院伙食费的发生,诉请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子女及其妻均已成年且均未丧失劳动能力,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追查逃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费用的计算。丧葬费x元(1750×6);死亡赔偿金x.8元(4697.19×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费,根据已生效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赣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为x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现金6028元及金耳环壹对(金戒指所改)、香烟等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费为831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劫得赃款及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徐某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庚由于抢劫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xxx、徐某戊、徐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国富
审判员李某金
审判员邓克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