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凯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校,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庄,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0)洛铁民初字第2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通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67.3规定:依照《仲裁法》,由设立项目所在省、自治区或市(存在建制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应由该项目所在地的济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上诉人早已改制,不属铁路企业;本案与铁路运输无关,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第(5)项约定为通用条款,而通用条款67.3明确规定“双方的友好协商或上级调解均未能奏效,而且双方中的一方已就纠纷事项通知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的意向,则可据本款作为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由设立在项目所在省、自治区或市(有区建制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中无任何一方通知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的意向,即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本案属一方当事人为铁路企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的规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黎辉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