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曾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乙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乙、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乙、陈某犯有下列罪行: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乙与刘某(已判刑)、刘某、刘某丙、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X镇“朝歌时代”V4包厢唱歌时,洪某乙和刘某因一女服务员发生争吵。经刘某等人劝解,被告人洪某乙等人即离开“朝歌时代”。双方都不服气。后刘某组织刘某丙、曾某某、阳某某、丁某庆(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租的士车在西渡街上寻找被告人洪某乙。直到24日凌晨3点钟,在(略)蒸阳某道聚源宾馆处发现洪某乙,刘某与丁某庆二人先下车,持刀去追砍洪某乙,洪某乙一边沿蒸阳某道往(略)汽车站方向逃跑,一边打电话给刘某、何献伟(已判)等人,被追上后,洪某乙用腰刀在刘某手上刺了一下后,继续往前跑,刘某与丁某庆又上尾随来的的士继续追。刘某与陈某宪(已判刑)、何献伟三某在接到洪某乙电话后在聚源宾馆会面,并租一辆的士车到“东方红网吧”接了被告人陈某及另外二个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一同在街上寻找洪某乙和刘某等人。当刘某等人追洪某乙至“都市网吧”地段时,刘某、刘某丙、曾某某等人所乘的士车被洪某乙纠集来的刘某、陈某宪、何献伟、陈某等六人租乘的的士车拦住,被告人洪某乙、陈某与何献伟等人持砍刀、腰刀将刘某等人坐的的士车玻璃打烂,用砍刀朝车内的刘某、刘某丙、曾某某等人乱刺,陈某宪将刘某从车内拖出,被告人陈某与刘某、陈某宪一起对刘某拳打脚踢,最后造成刘某、刘某丙、曾某某、阳某某等人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刘某、刘某丙、曾某某三某为轻伤,阳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案民事部分,经本院通知,刘某、刘某丙、曾某某、阳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木的陈某,证人周某丁、丁某、龙某证言,同案人刘某、何献伟、陈某宪、刘某、刘某丙、曾某某、阳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戊、冯某己等人在一外号叫“阿二”的人的召集下,就“阿二”的一个亲戚被被告人洪某乙和周某丁、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敲诈一事,双方在(略)X镇夏明翰广场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而互殴。双方互殴完毕离开夏明翰广场后,外号叫“阿二”的人被被告人洪某乙方打伤后不服,纠集王某戊、冯某己等人持砍刀寻找至(略)X镇聚源宾馆大厅,殴打、侮辱被告人洪某乙。被告人洪某乙不服,伺机报复。200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洪某乙得知被害人王某戊、冯某己等人在(略)城的清江路吃夜宵,纠集周某丁、刘某等10余人持刀追砍王某戊、冯某己等人,并将王某戊、冯某己砍伤。经鉴定,王某戊身上的二处伤势均系轻伤。
该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洪某乙与同案人周某丁某与被害人王某戊自行协商,由洪某乙、周某丁某偿王某戊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已兑现,被害人王某戊亦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丁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证人冯某庚、刘某辛、肖某、朱某某、刘某辛、许某、王某壬、王某壬、洪某癸、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领条及被害人的请求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持械积极参与他人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洪某乙还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洪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该案被告人洪某乙、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以及被告人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均系共同犯罪。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乙纠集他人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应是定罪情节,不能再认定其为主犯,且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中,各被告人与同案人均殴打了对方,所起作用相当,该犯罪应为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乙在聚众斗殴罪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乙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犯故意伤害罪时,被告人洪某乙不满18周某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均有过错,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洪某乙与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洪某乙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略)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洪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某三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个月14日已折抵。)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某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丁某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某已满十四周某丁某满十八周某丁某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某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某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