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岳区X镇X村塘头凤组(以下简称塘头凤组)。
负责人谭某甲,男,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该区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南岳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第三人南岳区X镇X村地塘湾组(以下简称地塘湾组)。
负责人谭某乙,男,小组长。
第三人南岳区X镇X村围子组(以下简称围子组)。
负责人谭某丙,男,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丁,男,退休干部。
原告塘头凤组不服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原告塘头凤组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塘头凤组的负责人谭某甲、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地塘湾组的负责人谭某乙、第三人围子组的负责人谭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丁、证人肖雄夫、谭某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3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岳政发[2009]X号关于南岳镇X村塘头凤组、围子组、地塘湾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为争议地块虽原属塘头凤组,但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即由地塘湾组的组民耕种并承担了历年的农业税、粮食任务、上交提留等,国家取消农业税后的粮食补贴也由该组组民享受,可以认定地塘湾组连续使用争议地块已满二十年。故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确认塘头凤组、围子组、地塘湾组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地塘湾组所有。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衡山县档案馆的证明2份,以证实争议地块历史上属原告所有;
2、几户人的口头语以及旷冬媛、谭某正、刘泽凡、谭某甲、肖雄夫等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争议地块划归第三人地塘湾组耕种;
3、1985年农业承包到户田亩座落表,永忠八队田亩座落登记表,以证实争议地由第三人地塘湾组村民耕种且承包到户;
4、地塘湾组X年度交国家粮食任务到户表,以证实第三人地塘湾组对争议地上交了国家粮食任务;
5、地塘湾组X年田亩到户表,以证实第三人地塘湾组于1998年对争议地分田到户并分摊上交农业税、特产税、水费任务;
6、南岳区人民政府岳政发[2009]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原告塘头凤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地塘湾组耕种争议土地满二十年的事实不清,对地塘湾组是否连续使用争议土地满20年、使用争议地块的起始年份、最后年份的事实不清。二、认定地塘湾组使用争议土地满20年的证据不足。三、地塘湾组实际使用争议土地没有满20年,《决定书》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确认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地塘湾组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塘头凤组对于争议土地有所有权,有1953年的档案资料和四固定的确权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塘头凤生产队一九六五年社员实分去稻草数、民用棉花名册X4份证据,以证明争议地当时属原告所有。
2、南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提交诉状到法院,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2009年2月3日签收了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5月5日才向衡山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岳政发[2009]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地塘湾组口头述称,争议的这块田1981年以前一直由我组耕种,1983年分田到户到2009年高速公路征收也都是由本组耕种,且现在还有1.2亩田仍由本组耕种。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地塘湾组提供的证据如下:地塘湾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争议地3.7亩水田座落在第三人围子组地段,因耕种和看管不便,从2000年起租给谭某生耕种,年租金50元等。
第三人围子组述称,大跃进年代,本队社员康某炎被迁至塘头凤组居住。文化大革命后期,康某炎重返祖屋居住。按照田随人走的规定,塘头凤组便将紧邻本组的四卷、樟树大丘作为康某炎的人口田划给本组管理使用。数年后,当时的大队书记因八队人多田少而强行将上述耕地划给其耕种。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后,因上述耕地距地塘湾组较远,中间隔了一条河和几个村X组,地塘湾组村民耕种不便就弃耕抛荒了。村支书肖雄夫便将荒地安排给本组谭某德、谭某连、谭某生、谭某正等村民开垦耕种至2009年。地塘湾组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耕种争议土地至1984年弃耕抛荒,没有使用二十年。被告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将争议土地判归本组。
第三人围子组提供的证据如下:
1、申请证人肖雄夫、谭某正出庭作证,以证实争议地在四固定前属原告塘头凤组所有,1966年后康某然、谭某奇随人随田到围子组。1970年后争议地由永忠八队耕种,永忠八队在1982年分成地塘湾组、平上山组、教子龙组三个组,争议地(田)分到第三人地塘湾组,耕种了几年。抛荒了几年,后来村书记肖雄夫便安排围子组的谭某生、谭某桥村X组的谭某正等人耕种了部分荒田十多年。
2、争议地现场照片,以证实争议地座落在围子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证据1、2、6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5提出不能证实第三人地塘湾组对争议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疑问;第三人围子组无异议;第三人地塘湾组提出证人肖雄夫、谭某甲、刘泽凡、谭某正分别是原告组和第三人围子组的村民,证词不可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地塘湾组提供的“证明”,原告提出是地塘湾组本组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围子组提出证明人谭某生是围子组的,是谭某生在耕种争议地。对第三人围子组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其有使用权;第三人地塘湾组提出证人肖雄夫是围子组的人,照片上的地不是争议地。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6及原告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4、5及第三人围子组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地塘湾组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塘头凤组与第三人地塘湾组、围子组争议的土地原为四uW水田,分别名叫“四卷uW”、“尖uW”、“樟树大uW”、“梦古大uW”,总面积为3.7亩,座落于南岳区X镇X村围子组。从1953年到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四固定”时期,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原告塘头凤组所有。六十年代中期,争议地随组民康某然迁回围子组,由围子组耕种。因当时围子组田多人少,而地塘湾组(从原永忠大队八队分出)人多田少,七十年代初,经当时的大队党员、干部会议口头同意,将争议地划归地塘湾组耕种。1985年农业承包到户时,地塘湾组将该地分别承包给本组村民谭某光、谭某美、谭某生等耕种。地塘湾组承担了历年的农业税、粮食任务、上交提留等义务,取消农业税后,争议地粮食补贴也归地塘湾组村民。后来争议的部分田地抛荒,由围子组的部分村X组的谭某正耕种了若干年。但原告及第三人围子组并未向第三人地塘湾组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或申请确权的请求。直到2009年衡岳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时,塘头凤组和围子组对该地产生权属争议。三个组均申请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确权。被告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和调解并拟定处理意见的前置程序以及未履行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应当先行调解的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岳政发[2009]X号文件——关于南岳镇X村塘头凤组、围子组、地塘湾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争议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地塘湾组所有。该X号文件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原告塘头凤组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并于2月3日送达给原告塘头凤组。原告于2月8日向南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岳区人民法院报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岳政发[2009]X号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如下:1、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调查和调解而径行裁决,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及国土资源部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2、未履行行政告知程序,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于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及第七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的规定;3、未履行公开审理和调解程序,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的规定;4、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项关于“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要求驳回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岳政发[2009]X号关于南岳镇X村塘头凤组、围子组、地塘湾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周怀立
审判员曾运和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美桃
校对责任人:曹科打印责任人:李美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