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夏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舞钢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夏某某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年纪尚小,其土地和其父母及其爷爷奶奶5口人的在一起。2009年原告家庭5口人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中加公司征用,第一期征用3.4625亩,每亩赔偿x元,其中青苗费700元。第二期征用5.9959亩,每亩补偿x元,其中5700元是地上附属物赔偿。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第三人欲独霸全部补偿款,不让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以第三人索要为由,除支付原告x元外,不向原告发放余款,请求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剩余部分x元。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第三人夏某某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年纪尚小,其土地和其父夏某松、母马某及其爷爷夏某兴、奶奶曹二妮5口人的在一起。夏某松、曹二妮已在其土地被征用前去世。2009年原告家庭5口人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中加公司征用,第一期征用3.4625亩,每亩赔偿x元,其中青苗费700元。第二期征用5.6462亩,每亩补偿x元,其中5700元是地上附属物赔偿。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为由,除支付原告x元外,余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将属于原告本人的土地补偿款以及继承其丈夫的份额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柏庄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27日的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共有的财产和收益,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按份共有,每个共有人的份额均等。本案原告、第三人及原承包土地时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因其所在的村X组织按照每户被实际征用的土地亩数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其家庭共同承包土地的收益,家庭成员之间原则上应视为平均按份共有。原告个人可分得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总额的1/5,即x.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余款x.0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请求继承其丈夫亡故后的土地补偿份额,因对已死亡的人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0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