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略)-9。
负责人朱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某码为(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某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重庆分行诉称,2008年7月15日,李某向某行重庆分行提交了《某某银行太平洋卜蜂莲花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了领用合约。之后,某行重庆分行按照约定向李某发放了卡号为(略)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并核准李某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2008年8月16日李某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透支取现,截止2011年7月10日共透支x.18元、利息4953.31元及费用518.67元,合计x.16元。之后,经某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18元,支付截止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x.18元、费用4953.31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李某向某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某、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李某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之后,某行重庆分行向李某发放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其信用额度确定为x元。
2008年8月16日后,李某使用该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中透支。截止2011年7月10日,李某欠某行重庆分行透支本金x.18元、利息4953.31元、费用518.67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银行太平洋卜蜂莲花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某、交易明细、费用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向某行重庆分行提交申请表,并认可《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其后,某行重庆分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据此双方达成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李某在使用该卡后,本应依约及时还清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其拖欠相应款项未还,构成违约。某行重庆分行要求其偿还欠款,并计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由于该诉请有双方合约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得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综上,某行重庆分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x.18元,支付截止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4953.31元、费用518.67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明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来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