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王某,女。
被告原某,男。
原某王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生有一子原某航,一直随原某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夏天,原某在怀孕期间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数月。2010年农历三月份,原某再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某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某航由原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返还原某的婚前财产。
被告原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某王某与被告原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生有一子原某航,且儿子原某航一直随原某生活。2010年农历三月份,原某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原某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婚前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原某航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原某航现未满一周岁,应由原某抚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抚养费酌情定为x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某王某与被告原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原某航由原某王某抚养,被告给付原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