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蒋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由审判员欧阳钦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邓祥智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中午,黄某乙乘坐的士车在(略)白牙市X村被卿某等人盯梢,并持刀追砍,后黄某乙从山路跑走了。7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吴枫等人在上网时发现卿某也在线上网,于是与吴枫、蒋某、蒋某峰,及外号叫“猴子”(均另案处理)的人持刀冲入新城联盟网吧内,将卿某砍伤,同时将与卿某在一起上网的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卿某、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庆香及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华与被告人黄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发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了赔偿款,同时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的家人及蒋某某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同日出具了(2011)东法刑初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亦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同时有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卿某、蒋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现场方位图及拍照;5、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527、X号法医学鉴定书;6、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及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欧阳钦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祥智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处拘役、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