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清林,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林,被告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在券桥街经营修锁生意,被告丹某某烩面馆的门锁坏了,要求原告修理。被告带着原告维修门锁后又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回途中与被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腿部两处骨折,现已花去医疗费数千元之多,而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今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方面未支付分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76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社旗县建庄骨科诊断证明书。
4、医疗费收款收据(2268元)。
5、交通费票据(296元)。
6、2010.4.15询问丹某某笔录一份。
7、赔偿清单。
8、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豫宛裕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票据(400元)。
被告丹某某辩称,送原告回家是原告要求的,被告丹某某也是好心,被告丹某某也受伤了。被告丹某某在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不能所有责任都让我们承担。我们只承担交警队认定的部分。
被告丹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在券桥街经营修锁生意,被告丹某某烩面馆的门锁坏了,要求原告修理。2010年2月22日,被告带着原告维修门锁后,骑摩托车带着原告返回途中,行至方城县X乡工商所门口时,被告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及被告丹某某受伤。原告魏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6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
(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9614元)。
(3)原告为治疗在社旗县建庄骨科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68元。护理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820元(10元/天×41天×2=820元)。交通费为296元。
(4)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400元。
(5)被告丹某某对原告魏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款收据表示认可。
(6)庭审中,原告魏某某增加诉讼请求x.76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6元。被告丹某某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某某及被告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及丹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68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20元、交通费为296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因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该次赔偿责任的70%,即x元。被告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该次赔偿责任的30%,即5288元。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赔偿款5288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7元、被告丹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双